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3执异4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启航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蒋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北京浩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世纪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航物吉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乐广场1号楼三层301-C04。
法定代表人:蒋可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北京浩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北京浩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银行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流天津公司)、天津航物吉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高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中航物流天津公司对本院冻结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开设的卡号为1109********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物流天津公司称:一、中航物流天津公司与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之间是独立核算、独立建账,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与本案债务无直接关系,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资产不属于中航物流天津公司,法院不能直接查封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当总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才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本案中,中航物流天津公司资产可以覆盖债务,无需执行分公司资产。二、被冻结的账户是用于支付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员工社保和公积金的专用账户,法院不得冻结。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企业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关系到企业职工生存、生活的基本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慎重执行,现法院冻结的账户,将严重影响到分公司职工切身利益。其次,按照目前税务和社保部门要求,社保费用由税务部门直接划扣,根本无需社保专户缴费。依据《关于企业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京人社发(2020)18号的规定,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企业应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不含当日)前向税务部门缴纳当月费款。缴费渠道有:1.“税库银联网缴税”,即已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的企业,可登录《单位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完成申报并实现银行划款缴费。2.“银行批量扣款”,即已签订三方协议的企业,由银行定期自动完成扣款缴费。因此,自2020年开始,企业缴纳社保根本无需特设专户。再次,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管理政策,分公司员工在京缴纳社保、公积金,需在北京发放工资、缴纳个税,需要开设北京账户,案涉账户仅为处理分公司员工切身利益、应北京当地政策开办,根据中航物流天津公司提供的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确系税务部门直接扣划社保费用和公积金账户,涉案账户已特定化,对于专用于缴纳职工社保和公积金的款项,不应冻结、扣划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普通金钱债务。三、法院冻结行为导致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有关规定,缴纳税务、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贵院将账户查封导致分公司无法依法缴纳上述各项费用,且可能面临税务罚款、社保滞纳金的问题,由此导致的后果更为严重。本案涉及的仅仅是普通民事债权,不得以此干预或影响税务正常征收及社保正常征缴。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解除对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昆仑银行公司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中航物流天津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截至目前尚有本金七千余万元未清偿,人民法院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冻结其银行账户,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公司法及法理司法实践等,分公司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司所有,不以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独立建账、就地缴税而改变。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建账,就地缴税是与中航物流天津公司跨地区经营的要求,与财产所有权归属无关。2.中航物流天津公司主张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为社保及公积金专用账户的问题。根据中航物流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为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如社会保障基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等都属于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可以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因此基本存款账户区别于专用存款账户。中航物流天津公司系混淆概念,意在混淆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因此法院冻结的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为该分公司的基本户,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账户并未特定化为社保资金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更未特定化。综上,法院冻结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抗辩,不同意解除账户冻结措施。
吉高公司称,与吉高公司没有关系,同意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昆仑银行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航物流天津公司、吉高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2021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21)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38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航物流天津公司、吉高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昆仑银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4624506.48元,执行费15202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采取的主要执行措施如下:1、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中航物流天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0.00元,将其中152025.00元转本案执行费,余款3847975.00元发还昆仑银行公司。2、依昆仑银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吉高公司名下位于河东区院2-1-205的不动产。买受人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交价为2144000元人民币。扣除应由吉高公司承担的税费共计336360.61元后,余款1807639.39元发还昆仑银行公司。3、依昆仑银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拍卖吉高公司名下天津市河西区白云山路与绥江道交口川水园公建2-12号底商的不动产,买受人于2022年9月24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成交价为5320000元人民币。扣除税费445771.98元后,余款4874228.02元发还昆仑银行公司。4、依昆仑银行公司申请,本院拍卖吉高公司名下位于河西区共计两套不动产。两次拍卖流拍后,昆仑银行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抵债。本院作出(2021)津03执54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吉高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不动产作价1240000.00元,交付昆仑银行公司抵偿(2021)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3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吉高公司应履行的部分义务,裁定将吉高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不动产作价890000.00元,交付昆仑银行公司抵偿(2021)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03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吉高公司应履行的部分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昆仑银行公司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航物流天津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昆仑银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2022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5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为中航物流天津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中航物流天津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本案确定的债务,本院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中航物流北京分公司的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故中航物流天津公司请求解除其账户的冻结措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航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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