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7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恒,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负责人:韩某杰,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某兴,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郑某丽,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申诉人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复1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3)豫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某丙公司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仅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某丁分行)及某丙公司双方。协议中注明某丙公司的身份是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不可能同时既是和解协议的履行主体,又是和解协议履行主体的担保人。二、即使《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内容是担保条款,因某丙公司既未向法院提交担保书,也未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不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三、《执行和解协议》并无强制执行效力,某丙公司的偿还条件是否成就,属于实体审判程序解决的范畴,不应在执行程序直接认定。
本院对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河南高院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中相关约定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执行法院对某丙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不当。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可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该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可以约定担保条款以确立执行担保法律关系,此时,执行担保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为条件。
本案中,某丁分行(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至四项中对于某丙公司于(2019)豫03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应负债务及清偿时间作出新的约定,属于当事人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应当自行履行的内容。《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另约定:“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该项内容系在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同意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扣划某丙公司的账户资金,以确保某丁分行债权的实现。《执行和解协议》第五项约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范畴,约定内容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承诺以所提供担保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担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到适当履行的情形。根据该条表述可以认定,某丙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中具有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作为执行担保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该执行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担保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防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确保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某丁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六项约定:“本协议字双方签字或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法院留存一份”。2021年11月19日,洛阳中院对某丙公司及某丁分行所作《询问笔录》显示,某丙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洛阳中院也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由此可知,《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同意并实际已将该协议提交执行法院,即协议所载担保条款亦已向执行法院提交。此外,某丙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之一,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当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不能时,某丙公司依法应承担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而当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能适当履行时,在恢复执行程序中某丙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亦应对其他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者责任范围相当。也就是说,某丙公司在为自己所负债务提供意思表示明确的执行担保时,其对所负债务范围,及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上述还款事宜如有一项未能落实的,由执行法院直接扣划乙方账户资金归甲方”这一后果均是明知的,故与第三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同,其所提供执行担保可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之程序限制。据此,案涉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某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执行担保,并无不当。
最后,如前所述,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在其他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对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某丙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即使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亦可依法对其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某丙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丙公司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林 莹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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