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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忠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1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1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森,董事长。
被申请人:林某忠,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申请人:朱某露,女,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张某森,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被申请人:张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林某忠、朱某露、张某森、张某为(2019)津0104执5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朱某露、林某忠、张某森、张某为(2019)津0104执5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9)津0104执5433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一、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张某设立,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案件终本,应追加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未足额缴纳出资。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股东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户卡显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仅为100万元,至今未将出资款出资到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2019)津0104执5433号执行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517号民事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43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林某忠、张某森、张某,认缴出资分别为175万元、275万元、50万元;津正则内验字(2010)第1008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0月18日止,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林某忠实缴出资35万元,股东张某森实缴出资55万元,股东张某实缴出资10万元;2012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减至100万元;2015年1月27日,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某森、张某、林某忠、朱某露,认缴出资分别为430万元、100万元、270万元、200万元;2019年8月12日,股东变更为朱某露、林某忠、张某森,认缴出资分别为200万元、270万元、5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张某,然公告届满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张某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公告费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已交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9)津0104执5433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某作为转让给现股东张某森的原股东,应当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某森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申请人张某森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申请人张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股东林某忠认缴出资270万元、实缴出资35万元,股东张某森认缴出资530万元、实缴出资65万元,股东朱某露认缴出资200万元,时任股东张某认缴出资100万元。申请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为(2019)津0104执5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林某忠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3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津0104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张某森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465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津0104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
四、被执行人朱某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津0104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责任;
五、准予追加被申请人张某为(2019)津0104执54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张某森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经对被执行人张某森的财产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张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六、公告费(凭票),由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林某忠、张某森、朱某露、张某负担。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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