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44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447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县某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帆,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某县某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旅游公司)、某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6031号]过程中,某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县财政局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撤销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开设的教育事业收费专户(户名:某县财政局,账号:24************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及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户名: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2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上述账户简称为涉案账户)的冻结及划拨等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昌平法院依据(2024)京0114执60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异议人教育事业收费专户及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教育事业收费专户主要用于按规定收取的各类教育事业收入,如高中阶段学生住宿费和报名费、青少年宫短期培训费、中职报名费等,财政部门根据教育收费上缴专户情况和缴款单位用款申请及时核拨资金用于教育事业开展。若冻结该账户,则影响了教育资金的拨付。同时,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设的零余额账户是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清算的账户,主要涉及各预算单位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城低保、农低保及各类惠民惠农补贴资金,其日终余额在与人民银行国库账户清算后清零,该账户不属于财政专户资金,倘若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势必影响到集中支付业务办理,同时也影响到到人到户的足额资金的按时发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148号1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1356号)中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库款”及第二款“对党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所办经济实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应由该党政机关以自有的资金和财产为限承担其连带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同级政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不应当被查封冻结扣划。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1执他字第10号2001年4月19日):“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之规定,异议人的该上述两账户均属于财政资金,且用途事关教育事业等重要因素,依据最高院回复之规定,异议人上述两账户均不应该予以冻结划拨。据此,异议人特向昌平法院提出以上异议请求。
某科技公司就本案未发表意见。
某劳务公司、某旅游公司、某文化旅游公司就本案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科技公司与某劳务公司、某旅游公司、某文化旅游公司、某县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截至2023年6月10日的利息22794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某县财政局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某县某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在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的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某县某旅游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某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在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9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已交纳,由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县财政局负担7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某县咨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县财政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某劳务公司、某旅游公司、某文化旅游公司、某县财政局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以(2024)京0114执6031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某县财政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70528092********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460,351.86元;冻结了某县财政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4070528292********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截至异议审查期间,涉案账户仍处于冻结状态。
异议审查过程中,对于尾号为7608的涉案账户,某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县财政局到我行开设教育收费专户相关情况的证明》、开户许可证、财政管理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规范地方财政专户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7]79号)、《关于财政电子票据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一体化系统资金向预算外资金财政厅专户划缴有关事宜的函》及《关于县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7608相关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该账户性质为教育事业收费专户,主要用于按规定收取的各类教育事业收入,财政部门根据教育收费上缴专户情况和缴款单位用款申请及时核拨资金用于教育事业开展;对于尾号为1654的涉案账户,某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出具的《关于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到我行开设零余额账户相关情况的证明》、《开户许可证》、财政管理单位银行账户开户申请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本级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镇府办发[2008]52号)及《关于县财政局到我行开设教育收费专户相关情况的说明》,以此证明该账户性质为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主要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清算,其日终余额在与人民银行国库账户清算后清零,账户内涉及资金为国家财政性资金。
另查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尾号为7608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时,账户类别显示为专用账户。根据某县财政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账户为某县财政局申请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开立的教育事业收费专用存款账户,收入类别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资金性质为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对于尾号为1654的账户,根据某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账户名称为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系在中国工商银行某县支行开立的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清算的专用存款账户,主要涉及各预算单位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城低保、农低保及各类惠民惠农补贴资金。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5461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执603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情形下,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均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其所负债务,但具有专款专用性质的账户和资金,不宜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承担一般债务。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是否属于专款专用账户,需要结合账户性质、款项来源及用途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根据某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已查明的事实,尾号为7608的账户为教育事业收费专户,该账户内资金属于专用于教育事业的资金;尾号为1654的账户是某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清算,属于用于专门用途的资金。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相关证据及事实后认为涉案两账户属于具有特殊性质的账户类型,其账户内资金不宜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责任财产。综上所述,对于某县财政局提出的异议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某县财政局的异议成立;
二、撤销对某县财政局名下中国工商银行2407052809200007608账户及24070528292********账户采取的执行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世军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继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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