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谢某等侵权责任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91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9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昕,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谢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洁,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
申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4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3)黔执复489号执行裁定及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2023)黔06执异14号执行裁定;撤销铜仁中院(2023)黔06执31号案所有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不予受理、驳回谢某的执行申请;裁定执行回转,将已经发放给谢某的全部执行款项执行返还给某甲公司。主要理由为:1.经贵州高院二审维持的铜仁中院(2021)黔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仅判决铜仁市万山区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但未明确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导致执行标的不明确,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责任不明确。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为前提。第二,铜仁中院异议裁定以判决第一项明确,第二项判决由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谢某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但是,如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就更应查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款项数额,否则不仅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同时,判决第二项明确为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谢某承担第一项判决责任,就意味着判项之间不能割裂。贵州高院复议裁定认为,因生效判决明确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777621.8元及利息,某乙公司在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某乙公司明确其欠付工程款为2364.9871万元,本案被执行人及执行标的明确。但是,某乙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拒绝承认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均没有认定的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贵州高院却在执行复议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2.谢某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当撤销案件,驳回执行申请,并执行回转。第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明确具体金额,否则属于执行标的不明确。第二,贵州高院和铜仁中院疏于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应予纠正。3.铜仁中院处理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程序严重违法,应予纠正。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显示铜仁中院异议案件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而异议裁定作出时间为8月25日,违反法定程序。贵州高院复议程序查明2023年8月24日立案,毫无根据,且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相悖。
谢某提交意见称,1.生效判决已明确被执行人和执行金额,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一,判决第一项已明确了主要债务人和债务数额,至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并不影响作为承包人的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谢某的工程款。诉讼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推诿责任,一审、二审程序中多次要求双方提供结算资料,明确欠付金额,某乙公司认可欠付某甲公司2364.9871万元,某甲公司迟迟未提供相反证据,判决据此进行了认定。第二,某甲公司诉讼阶段未对某乙公司意见提出相反证据,却在执行时提出,程序违法。即使某甲公司不认可发包方自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有权起诉某乙公司,双方重新结算,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甲公司至今未起诉某乙公司,放弃其正当权利,又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推卸责任,滥用权利。第三,某甲公司认为判决未查清欠付工程款事实,属于实体审判问题,并不影响其作为主债务人履行本案判决明确的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铜仁中院执行异议程序合法合规。某甲公司在2023年8月23日向铜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前,已多次要求停止执行,铜仁中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2023年8月25日作出裁定,程序合法合规。某甲公司具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多次提出异议,拖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执行依据是否存在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
本案中,经贵州高院二审维持的铜仁中院(2021)黔06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明确,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谢某支付工程欠款36777621.8元及相应利息,并确定了利息计算标准。该判项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权利义务主体,具备可执行性。某甲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承担的是全部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其债务与发包人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谢某的债务系不同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不同债务,二者之间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该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可以分别执行。因此,基于谢某的执行申请,铜仁中院立案执行,并对某甲公司采取相应执行措施,于法有据。至于生效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是在执行某乙公司时通过相应途径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某甲公司依据判决第一项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异议程序问题。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铜仁中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3年8月23日移转异议审查部门审查,后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异议裁定。铜仁中院在异议案件立案登记上存在瑕疵,但已对中水一局所提异议依法予以审查,未实质损害某甲公司程序权利。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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