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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方、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9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92号
申请执行人:潘某方,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莉。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第三人:蒋某,男,住重庆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某方与被执行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某方申请追加蒋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某方称,潘某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经上海仲裁委员会(2021)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确定,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文书履行义务,潘某方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777号。因该案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潘某方向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上海某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俞某莉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津03执异46号裁定书裁定:“一、追加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津03执7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21)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潘某方承担清偿责任。”2023年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恢170号。2023年12月12日法院因该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于2014年1月21成立,于2019年9月4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蒋某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潘某方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蒋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望依法准许。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蒋某均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潘某方与第一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潘某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潘某方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潘某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申请人潘某方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541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第一被申请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某某(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541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潘某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2021)津03执77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津03执7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恢复执行。2023年8月24日,本院立(2023)津03执恢170号恢复执行。2023年12月12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23)津03执恢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潘某方曾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股东上海某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俞某莉为(2021)津03执777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3)津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津03执7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某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21)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不含已执行部分),向潘某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潘某方追加上海某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俞某莉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再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蒋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潘某方在追加某甲公司的股东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后继续追加某丙公司股东蒋某为被执行人,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该程序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人的实体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回归本案,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潘某方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方追加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蒋某为(2023)津03执恢17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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