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物资经营处、张某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恢1640号之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1-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恢164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冬,男。
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物资经营处,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杨某奇,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执行人:苏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胡某甲,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孟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胡某乙,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某某物资经营处、张某、杨某奇、苏某、胡某甲、孟某、胡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某奇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某奇名下坐落于北辰区××镇××(不动产权证号:津(2023)北辰区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的查封及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壮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春峰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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