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枝、朱某义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48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87号
申诉人(案外人):乔某枝,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执行人:朱某义,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权。
申诉人乔某枝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执复2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某枝向本院申诉,请求不予执行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21)第146号裁决书。主要理由为:(一)李某非义务主体,其与朱某义签订《股票转让协议》后未收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股票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朱某义仅于2017年10月与辽宁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股票合伙认购协议》,支付该份协议约定的对价,故双方仅存在一份合同。如《股票转让协议》生效,则《股票合伙认购协议》应终止,不能用《股票合伙认购协议》的内容来约束《股票转让协议》。朱某义以已终止或未生效的协议申请仲裁,涉嫌虚假仲裁。(二)朱某义用终止或未生效的协议申请仲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事由,且可以达到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三)仲裁结果存在计算错误问题,仲裁庭既未补正也未说明,应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乔某枝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乔某枝主张朱某义虚假仲裁的主要理由涉及《股票合伙认购协议》及《股票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但前述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均已在营口仲裁委员会营仲裁字(2021)第146号裁决中予以明确认定,并最终裁决李某给付朱某义15万元及利息,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乔某枝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朱某义隐瞒事实,虚假仲裁的情形。
此外,乔某枝还提出本案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仲裁裁决主文计算错误等,但仍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协议签订及履行等理由,不能成立。前述事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乔某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某枝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