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2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2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觅知,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自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彬,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687号执行裁定和广州海事法院(2022)粤72执异9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广州海事法院在武汉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先行履行交付义务径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以(2022)粤72执5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公司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未完成交付的原因在于自身延误而并非某甲公司恶意拒收,《物料采购合同》已被解除,某乙公司不存在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基础。即使出现某甲公司拒收的情况,某乙公司亦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保全及仓储服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海事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认定某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视为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乙公司主张其因为某甲公司拒绝告知收货地址导致无法发货,应由某乙公司进行举证,广州海事法院要求某甲公司证明其愿意接收货物,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某乙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应驳回某甲公司监督申请。主要理由为:广州海事法院(2022)粤72执58号执行裁定已被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297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属于本次执行监督申请事项。广州海事法院重新立案执行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某乙公司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提示交付和开票,并且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本案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某甲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划拨某甲公司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20)粤民初161号民事判决、(2021)粤民终843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的义务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甲公司交付符合物料采购合同约定和喷水装置推进装置技术规格书要求的第二、三套喷泵和发票。某甲公司的义务为:在收到符合上述规定的喷泵和发票之日起7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57000元,自第二、三套喷泵交付给某甲公司之日起满18个月,如喷泵未发生质量事故,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9500元。即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某乙公司交付判决确定的货物及发票。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明确收货地址,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将货物和发票运抵某甲公司注册地址,并在拒收情况下存放至当地仓库,应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此时,某甲公司有义务付款,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某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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