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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11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曹某。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3)京0111执异16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王某与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针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崔某的参与分配资格。
房山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一、曹某于2023年3月9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腾退补偿款1276000元、搬家补助款53905元;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立案(2023)京0111执2394号。房山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冻结止日2024年3月14日,余额不足;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京×**的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止日2025年3月27日;冻结应给付被执行人租金500万元,尚未实际到账;在案案款1329905元因已提起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之诉,暂时无法处置;本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2023)京0111执2394号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依申请于2023年3月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曹某执行案款的分配方案》,载明:申请人景某(2023)京0111执2420号、王某(2023)京0111执2394号、崔某(2022)京0111执行1666号、崔某(2022)京0111执行1677号参与进行分配相应的数额(以下简称案涉分配方案)。房山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给崔某送达了案涉分配方案,王某、景某向房山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房山法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京0111民初6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景某的起诉。后王某、景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在正在上诉中。
再查明,崔某与曹某、崔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于2020年作出(2020)京0111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书:一、曹某、崔某1、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某借款本金1380000元;二、曹某、崔某1、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某利息(以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文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崔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1666号。在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房山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房山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崔某1、曹某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余额不足);冻结被执行人崔某1、曹某名下网络资金,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余额不足);查封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曹某名下车牌号为京×**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冻结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余额不足);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388610元(不包括相应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房山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京0111执16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于2020年作出(2020)京0111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书:一、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某借款本金186000元;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某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8月3日利息239000元;三、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崔某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文书生效后,崔某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1677号。在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房山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房山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余额不足);查封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京×**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房山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86000.00元(不包括相应利息),执行费2690.00元未收取。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房山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京0111执167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崔某于2023年3月14日向房山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房山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京0111执1666号、(2022)京0111执1677号《参与分配函》,请求分配(2023)京0111执2394号、(2023)京0111执2420号案件的款项。
本案审查过程中,向执行实施部门询问冻结应给付被执行人租金500万元是否到位或者部分到位,答复为:未到位。
房山法院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参与分配或案款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二)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三)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四)分配方案的送达;(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崔某是否具有参与分配资格。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获得同等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崔某于2022年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京0111执1666号、(2022)京0111执1677号,由于被执行人曹某等无可供执行财产,房山法院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崔某向房山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款项,房山法院据此将崔某列为案涉分配方案的债权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王某以被执行人曹某还有租金、车辆等财产为由主张崔某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但案涉租金截止本案审查时并未交到房山法院、案涉车辆房山法院亦未实际控制,实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王某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房山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王某以本案案款系王某基于建造行为所获得的拆迁款、物权优先于债权、应当归王某所有为由主张崔某无参与分配资格,其实质是对分配方案款项有异议,系实体争议,其应通过其他路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再次,王某主张曹某有拒不履行生效裁定、判决的行为、法院应予移送,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王某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房山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房山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京0111执异161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2023)京0111执2394号案涉分配方案违法或者不当,排除崔志勇的参与分配资格。事实与理由:根据(2023)京0111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王某主张拆迁补偿款作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应当归于王某,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作为异议事由排除他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应当为执行异议所审查的范围。房山法院以该事由实质是对分配方案款项有异议,系实体争议为由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与(2023)京0111民初6352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观点相冲突。房山法院作为实际执行的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而非适用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的规定规避裁判,是的当事人的诉求无从审判。综上,特提起复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崔某于2022年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22)京0111执1666号、(2022)京0111执1677号,由于被执行人曹某等无可供执行财产,房山法院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崔某向房山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款项,房山法院据此将崔某列为案涉分配方案的债权人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以本案案款系王某基于建造行为所获得的拆迁款,故应排除崔某的参与分配资格,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房山法院(2023)京0111执异161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王某所提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执异16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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