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贞、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3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32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某贞,女,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称,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巍。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贞对本院执行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花园地库(二)××××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贞称,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拍卖措施,停止执行该车位。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相关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车位,并于2015年9月6日付清了全部车位款148500元。2015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将上述车位交付了异议人,现异议人已合法占有该车位,并按月缴纳80元车位服务费。2023年9月16日,异议人得知上述地库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该车位虽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在贵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车位款并合法占有,贵院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执行该车位。
东方某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异议请求。一、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车位协议,该协议系被执行人向异议人转让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实质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异议人仅享有案涉车位的使用权即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未取得所有权,案涉查封地库仍为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查封标的系包含于案涉车位在内的整体地库,异议人对于其仅享有其中部分车位的用益物权不具有排除对整体地库所有权查封行为的权利。二、当前执行程序中未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地库进行司法拍卖等处置行为,仅具有查封行为,不具有影响异议人对于异议标的继续享有使用权的法律事实。即便未来执行程序中,对整体地库所有权进行司法处置,异议人是否有权继续根据车位协议享有使用权,应当结合车位协议签订、价款支付以及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在2019年1月30日首次查封时点前、后另行审理认定。三、申请执行人对包含案涉车位在内的被执行人所有的地库于司法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而实际于2019年1月30日查封,司法查封已于上述时间于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查封登记,根据物权以登记为准的法律原则与规定,查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由此对全部异议人产生效力,在上述时点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车位协议并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不具有善意,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权利。四、对于异议人中于2020年度与被执行人签订车位协议并取得车位使用权的,不具有合法性。通过被执行人采用分期、全额返还车位款形式销售车位,异议人与之签订的车位协议违背了一般性、合理性的民事交易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基于车位协议、返款协议所构成的法律后果为异议人不仅享有了长期的车位使用权同时还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全额返还车位款的请求权,相当于无偿获得车位的使用权。因此,车位协议约定内容并非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异议人不享有车位使用权,即异议人不享有案涉车位的任何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故,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某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东方某某公司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津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567151667元等值财产。”2019年1月30日,天津高院作出(2019)津执保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共计98套房产(详见明细)。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止)”查封明细中含东丽区××××××××××××××××××××花园地下车库(二),不动产权证号津(2018)东丽区不动产权第××××号。
2020年8月3日,天津高院作出(2018)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本金3.81亿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资金成本的计算方法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8年9月27日,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1亿元为基数;上述资金成本的计算标准均为年10%;执行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万元资金成本);二、驳回天津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7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2558元,由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2021年3月3日,天津高院作出(2021)津执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8)津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负责执行。本院立(2021)津03执223号案件进行执行。2021年6月10日,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作出(2021)津03执2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2022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76套房产(详见明细)。”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76套房产(详见明细)。原查封号(2019)津执保17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查封明细中含东丽区××××××××××××××××××××花园地下车库(二)。
2023年2月8日,因东方某某公司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恢28号。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东丽区××××××××××××××××××××花园地下车库(二),查封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查封机关为本院,查封文号(2021)津03执223号,查封期限2022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8日,无抵押信息。
再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停车位合同》,异议人使用天津××**地下车库××××号停车位,总价款148500元,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车位,使用权年限自停车位交付之日起至2077年11月28日止。2015年9月6日某某公司向异议人出具收据,金额148500元,异议人同时提交对应付款凭证。异议人提交天津××**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5年购买车位并使用案涉车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综合异议人提交的《停车位合同》、车位款收据、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异议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基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规定的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停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花园地库(二)××××号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刘金杰
书 记 员 谷业媛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