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任文利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25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25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天津市成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任文利,经理。
申请保全人: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绿岛家园29号1门102号。
代管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大通绿岛家园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京津公路320号大通商贸城68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旭,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任文利,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本院在审理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绿岛家园业主大会)与天津市成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义鑫公司)、任文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绿岛家园业主大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成义鑫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成义鑫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义鑫公司称,申请保全人申请冻结异议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302××××2295账户内60万元存款,此款是全体员工、农民工工资款(保证金),2018年10月25日,异议人开始服务大通绿岛小区,至今被申请保全人拖欠巨额工资款项,现2022年底农民工、员工需要此款发放工资,故不应当冻结该6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保证金的账户,请北辰区人民法院撤销民事裁定书(2022)津0113民初11943号。
本院查明,绿岛家园业主大会与成义鑫公司、任文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2022)津0113民初11943号,绿岛家园业主大会于2022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成义鑫公司、任文利名下价值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次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民初1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成义鑫公司、任文利名下价值6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冻结成义鑫公司名下开立于工商银行天津京津路支行0302××××2295账户内存款,控制限额6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518631.4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异议人成义鑫公司作为被保全人,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应予审查。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与申请保全人的纠纷系工程建设领域的纠纷,不能认定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根据异议人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对于异议人成义鑫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成义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大琨
审判员 韩广柱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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