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22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2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国,江西商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申诉人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2023)赣执复10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执行申请;2.解除对某甲公司房产的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恢复执行,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中院)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错误。新余中院承办法官不能既执行、又裁判,其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二、新余中院承办法官陈述2022年7月10日左右某乙公司提交恢复执行申请,表明某乙公司无具体证据表明具体是哪天提交申请,江西高院直接采纳于法无据。三、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江西高院未经听证,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新余中院受理某乙公司恢复执行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4月23日,某甲公司提出申请,因该公司与某乙公司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受理[案号:(2019)赣05民初322号],请求法院暂缓拍卖某甲公司房产;2020年7月8日,某乙公司向新余中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由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另案关系,经双方和解,某乙公司同意撤回对某甲公司的执行;2020年7月9日,某甲公司向新余中院申请:经双方协商,在(2019)赣05民初322号案件作出结论前,某乙公司不申请执行本案,若另案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则直接在本执行中抵扣;2020年7月13日,新余中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故双方认可因发生(2019)赣05民初322号诉讼案件,同意在(2019)赣05民初322号案件作出结论前,某乙公司不申请执行本案,并撤回对该案执行申请,某甲公司认可若另案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则直接在本执行中抵扣。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向新余中院提交的上述申请,视为双方对本案执行达成的和解,新余中院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解行为属于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江西高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赣民终457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余中院(2019)赣0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至此,双方约定的在(2019)赣05民初322号案件作出结论前,某乙公司不申请执行的条件消失,某乙公司可以按照约定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江西高院(2021)赣民终4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新余中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于2023年5月8日通知某甲公司案件恢复执行,未超过法定二年期限。故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江西高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赣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即本案执行依据。该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通过另诉方式主张对某乙公司享有与本案某乙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当的债权,并主张进行抵销而均未得到支持。某乙公司在上述案件作出结论后即申请恢复执行,新余中院予以恢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请求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103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听证程序并非复议审查程序中的法定程序,江西高院根据案件情况未进行听证并无明显不当,某甲公司关于江西高院未经听证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江西高院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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