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44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4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公司称,请求撤销(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通知书,依法查封:1.天津市某东侧的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的车间;2.天津市某东侧的天津市某有限公司院内的车间一栋(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和办公楼房三层一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申请查封的厂房由被执行人建造,被执行人通过建设该厂房原始取得所有权,不论该厂房是否经过登记,该厂房经原始取得属于被执行人,不存在权属不清晰。2.虽然天津市某中心自述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见证协议的真实性,并确认案涉厂房所有权的转移,但该中心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被执行人取得厂房后,无房产证,产权无法转移,仍属于被执行人,权属非常清晰,依法应当予以查封。3.申请查封的建筑物虽无产权证,但应当予以查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建法函[2012]102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关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综上所述,申请查封的建筑物由被执行人建造并原始取得产权,未经登记,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权属清晰,仍属于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查封。本院执行法官不予查封的行为,违法违规,应予纠正并应立即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天津某公司与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公司工程款61500962元;二、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原告天津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59655933.1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500962元为基数计算);三、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某公司在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年产35万吨油井管及高压锅炉管项目因本案的附属设施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0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公司负担。”因天津市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
2022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通知书,载明:“天津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你公司申请查封位于××工业园××路××号路东侧土地上属于天津市××楼,经查上述建筑物权属不清,故你公司的查封申请本院无法支持。如有异议,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至本院立案大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逾期未提交后果自行承担。”某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出异议。
某公司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2008年1月1日天津市某(甲方)与天津市某公司(乙方)签订该协议,约定甲方转让其所属的土地67亩给乙方做工业用地之用,其四至情况:南北长168米(南北起点以盛塘路延石开始往北255米处开始作为起点再往北168米),东西宽266米(东西起点以工业园区2号路水泥路延石开始往东266米);转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13日止等内容。
本院执行部门卷中天津市某公司(甲方)与魏某(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载明: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工业园××路××号路东侧的天津市某公司院内的车间一栋(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和办公楼房三层一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及土地约33.5亩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内容。该协议落款处有天津市某盖章。
本院执行部门卷中天津市某公司(甲方)与天津市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载明:“因甲方于2014年5月20日从天津齐鲁银行贷款2000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因甲方经营不善停产,不能偿还上述贷款,乙方向齐鲁银行代甲方偿还了1000万元贷款,现就甲方归还乙方1000万元款项协议如下:一、甲方现有坐落于××工业园××路××号路东侧,占地面积33.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车间一处,甲方愿将此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抵顶给乙方……三、甲方所有坐落于××工业园××路××号路东侧的占地33.5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车间一处全部归乙方所有,抵顶所欠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四、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归乙方所有。在具备将上述房屋、土地登记至乙方名下条件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因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上述房屋和土地交付给乙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乙方前,其物权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该协议落款处有天津市某盖章。
本院执行部门2022年6月8日询问笔录载明:天津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陈述“小站镇传自营村的两个厂房和一个办公楼都抵债给其他人了……。”
本院执行部门2022年7月1日询问笔录载明:某中心主任陈述“小站工业区在2003年成立,之后小站镇通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把传自营村67亩地卖给了某公司,之后因为某经营不善把传自营村土地及建筑物转让给了魏某与某公司,因为土地没有证,无法登记,因此我中心就在转让协议上盖章进行见证并确权,以上两个协议,我中心也有复印件留档,我中心也认为传自营村土地及建筑物属于魏某、某公司。”该笔录中,魏某与天津市某公司员工陈述“某部门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见证、备案与确认,也进一步证实了某与魏某、某公司协议是真实的……”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津02破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津02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该破产清算申请案件审理期间,根据《天津市某公司破产普通债权表》内容载明,其中对债权人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普-12)的审查意见为“……申报人同时主张申报人津南区××工业园××路××号路东侧,占地面积33.5亩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车间一处是申报人财产,经查,申报人于2015年12月25日与债务人签订了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地归申报人所有,抵债务人所欠的1000万元,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转移,该财产仍为债务人财产,对申报人的该项主张不予登记。”对债权人为魏某申报债权(普-165)的审查意见为“申报人主张其于2014年7月16日与债务人签订协议,债务人将位于××工业园××路××号路××栋,建筑面积8060平方米,一栋三层办公楼,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及土地33.5亩转让给申报人,价款1600万元。同日,申报人与债务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协议内的车间和办公楼租赁给债务人,租赁期限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月租金86460元,申报人主张2014年7月19日至受理日的租金。经查,该土地及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未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暂列为有争议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查封案涉车间及办公楼,经审查,本院业已在案涉破产清算申请案件中确认一处地上建筑面积为9024平方米的车间仍是天津市某公司的财产,另一栋建筑面积为8060平方米的车间一栋建筑面积为1260平方米的三层办公楼在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与魏成和之间未形成事实租赁关系。故,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531号通知书以上述建筑物权属不清为由,对天津某责任公司的查封申请作出不予支持,确有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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