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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康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5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5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付某,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康某,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复议申请人付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4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康某与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付某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河东法院经审查作出(2022)津0102执异1266号执行裁定,付蓉不服,提出复议。本院作出(2023)津02执复66号执行裁定,撤销河东法院异议裁定,发回河东法院重新审查。
河东法院查明,河东法院受理康某与张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2年6月27日河东法院作出(2022)津01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付某虽然在公证部门公证表示放弃对付某某的某房产继承权,但付某某的其他遗产范围本案无法确定,故付某应在其继承付某某的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遂判决:“张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康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付某以其继承付某某遗产份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7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7643.50元由张某、付某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22年8月3日,康某向河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河东法院以案号(2022)津0102执3784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河东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冻结被执行人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存款,实际控制金额507643.50元。经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梅江街道办事处于2022年9月29日向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转入192万元,此款项为付某之父付某某因特殊原因去世,国家向其家属下拨的抚恤金,张某作出声明放弃对这笔救济金的所有权,由其女儿付某拥有,并同意转入付某账户。付某收到192万元后分六次将120万元转入其姥姥程某名下,张某称用于偿还付某某所欠程某的借款。付某于2023年3月6日在红桥区公证处作出(2023)津红桥证字第724号公证书。
河东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街道办事处因付某某死亡给付的192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的张某已经放弃此笔款项份额,声明将款项全部打入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张某存在规避法律行为。付某于2023年3月6日在红桥区公证处作出(2023)津红桥证字第724号公证书,未穷尽继承的范围,对此192万元也未涉及,付某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河东法院执行部门按(2022)津01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付某名下621226020013922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507643.5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付某异议请求。
付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裁定解除在(2022)津0102执3784号案件中冻结的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507643.5万元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未继承任何遗产,涉案判决对付某没有任何执行的可能性,故不应当成为(2022)津0102执37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河东法院以“付某未穷尽继承范围”为由驳回付某异议请求不仅事实认定不清且于法无据。在河东法院审查过程中,付某提交了以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通过法院系统查询出的付某某财产反馈信息总表,其中详细载明了付某某的全部财产情况,且其财产一直是全部处于查封和冻结状态。该证据足以能够证明付某某生前全部财产情况,也完全能够证明付某某的遗产范围,付某在自己能力范围之内已经提交了全部证据来证明遗产情况,而河东法院却在未主动调查、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为付某未穷尽继承范围而驳回异议申请,且本案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河东法院在原审异议审查中就以“付某未举证证明河东法院冻结金额已经超过其继承的付某某遗产份额”为由直接冻结付某名下账户,与本次裁定的“付某未穷尽继承的范围”显然是同一逻辑,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汇入的192万元并非付某某遗产,付某不应因此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述是民法典对继承开始的时间及继承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生效判决书确认“付某应当在继承付某某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付某某去世后,其生前个人财产与付某个人财产发生交集才是发生了继承的事实。从时间上看,该笔款项发生于2023年9月29日,此时付某某已经去世;从性质上看,梅江街道已经出具相关证明,该笔款项为付某某去世,梅江街道支付给双方父母养老的抚恤金,该笔款项并不属于付某某的遗产范围。三、河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实体问题违法了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重点应当是所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生效判决所应执行的范围。但是河东法院却在执行中认为“张某放弃相应抚恤金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进而认为应当冻结付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其逻辑是该192万元作为抚恤金的情况下,张某享有部分份额,其不应当放弃相应份额。但是该论断显然是超越执行权进而审查了实体问题,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如张某放弃该份额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当由权利人另行通过诉讼主张,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强行冻结付某名下账户。
本院对河东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天津市河西区梅江街道办事处因付某某病故给付192万元,张某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被执行人,放弃该款项份额,将款项全部汇入付某名下尾号5987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属规避执行行为。河东法院依照(2022)津0102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并无不当。付某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复议请求,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424号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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