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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7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某。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郭某。
复议申请人张某、李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异16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台法院在执行郭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张某、李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北京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拍卖。
丰台法院查明,郭某与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3年6月21日,丰台法院以(2023)京0106执保2159号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0日止。2023年6月25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郭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郭某支付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张某、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张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23年8月25日,二中院作出(2023)京02民终1141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张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丰台法院另明查一,2023年6月6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民初11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冻结张某、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00万元。2023年6月9日,丰台法院以(2023)京0106执保1982号申请控制李某在华夏银行开设的尾号为×××的账户,申请控制金额为40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为485.58元。2023年6月12日,丰台法院以(2023)京0106执保1982号分别申请控制张某在兴业银行、北京银行、华夏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分别为261.9元、3.38元及0.82元。2023年9月6日,郭某向丰台法院申请执行,丰台法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3)京0106执13037号。2023年10月17日,丰台法院作出(2023)京0106执130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丰台法院另查明二,涉案房屋登记张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单元号为×××。
丰台法院另查明三,2023年10月9日,郭某向丰台法院表示,申请查封并拍卖涉案房屋,因张某名下北京市×××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1)和×××层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2)系二次抵押且为别墅,不利于郭某的债权实现,故暂不申请查封、处置房屋1和房屋2。经与执行实施法官核实,房屋1和房屋2系二次抵押且为别墅,一抵数额较大,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
丰台法院另查明四,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丰台法院提交其名下房屋1和房屋2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上述告知单显示,房屋1和房屋2所有权人为张某,均设有两笔抵押,第一笔抵押的抵押权人均为某银行某分行,抵押金额均为5680万元,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第二笔抵押的抵押权人为郭某,抵押金额均为600万元,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
丰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张某、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丰台法院查封并拟拍卖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张某、李某主张,郭某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已经超出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且涉案房屋为张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丰台法院应优先执行房屋1和房屋2,不应拍卖涉案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超过郭某对张某享有的债权数额;丰台法院拍卖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2023)京02民终1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李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即给付郭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2023)京0106民初1111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法院以(2023)京0106执保1982号裁定保全冻结张某、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400万元,但并未实际控制该数额。同时,丰台法院以(2023)京0106执保2159号裁定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并未超出张某、李某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故丰台法院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的行为。其次,张某、李某主张其以名下房屋1和房屋2为郭某提供抵押担保,应优先处置该二房屋。经与执行实施法官核实,郭某对房屋1和房屋2享有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晚于某银行某分行对该二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一抵数额较大,处置该二房屋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且被执行人张某、李某名下的抵押财产与普通财产的处置先后顺序亦无法律规定。因此,张某、李某关于丰台法院超额查封涉案房屋、拍卖涉案房屋行为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某、李某未依照(2023)京02民终1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丰台法院对张某名下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张某、李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李某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丰台法院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67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丰台法院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23)京0106执1303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一、丰台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675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抵押登记财产之价额足以清偿丰台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额,郭某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已经超出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该执行裁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以及丰台法院执行异议的审理,对于借款4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财产有哪些,抵押金额共计多少,实际借款金额与抵押金额相差多少等情况,均未予以查清。张某名下房屋1上下两层,建筑面积532平方米,房屋2,1至3层,建筑面积511.8平方米,两处房产的市值共7500万元。其提交名下房屋1和房屋2的告知单所显示的“均有两笔抵押”,其实际两笔抵押分别都是同一笔借款:第一笔借款债权人某银行某分行,抵押金额均是5680万元,合计1亿1360万元,抵押财产是上述房屋1和房屋2,但实际借款金额仅是2840万元;同样,第二笔借款债权人郭某,抵押金额均是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抵押财产是上述房屋1和房屋2的二次抵押,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是400万元,(2023)京0106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400万元借款金额。可见,7500万元的房产价值足以清偿2840万元和400万元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郭某在有足额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再次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拍卖,早已经超出其债权数额,应当依法撤销(2023)京0106执13037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二、涉案房屋即使被丰台法院拍卖,据该涉案房屋目前的市值及预计拍卖所得款,抵押权人的债权尚且无法被全部清偿,那么本案的债权更是无法得到清偿,故拍卖涉案房屋,无济于事,且浪费司法资源。涉案房屋于2023年2月21日抵押给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抵押金额是1000万元,且实际借款金额也是100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23年6月21日,丰台法院以(2023)京0106执保2159号保全查封涉案房屋,(2023)京0106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额是400万元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房屋拍卖所得款,由某银行优先受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现丰台法院已经就涉案房屋网络询价,其具体情况为:涉案房屋面积443.93平方米,标的物单价25311元每平方米,标的物总价11236313元。如涉案房屋被拍卖,假使其拍卖价格以总价的80%即8989050元成交,那么该笔拍卖款连抵押权人某银行1000万借款本金都无法全部清偿,那么,排在受偿第二顺位的郭某的债权更是无法被偿还。因此,拍卖涉案房屋,根本无法使其债权得到清偿,且浪费司法资源,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综上所述,丰台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6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23年2月21日设立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系某银行,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丰台法院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络询价,2023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就涉案房屋总价出具询价结果分别为:22898353元、23008004元、11236313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丰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丰台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核心问题为丰台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李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丰台法院拟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张某、李某所提复议理由,评述如下:张某、李某主张申请执行人郭某对房屋1、房屋2享有抵押权,该两房屋的价值扣除顺位在先的抵押担保金额后,足以覆盖本案债权,丰台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已超过本案债权数额。但本案执行过程中,丰台法院并未对房屋1、房屋2进行查封,且考虑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抵押情况以及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被实际控制情况,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并未明显超过本案的债权范围,故对于张某、李某所述房屋1、房屋2价值足以清偿本案债权,无需再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措施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张某、李某所述涉案房屋拍卖价款无法清偿本案债权的主张,亦不属于停止对涉案房屋司法拍卖的法定事由。综上,张某。李某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台法院所作(2023)京0106执异1675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6执异167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笑非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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