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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公司、杜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6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6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杜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4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津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某与被执行人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23)津0112执3852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某公司名下不动产,以(2022)津0112执3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某公司不服向津南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津南法院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唐某、兴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津0112民初14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611358.92元,共计3611358.92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29日开始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1月1日一年期的LPR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杜某申请强制执行,津南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津0112执385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某公司作为甲方、杜某作为乙方、天津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丙方同意,按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如下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直接将其所属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某房屋作价2229000元(145.35平方米,15335.40元/平方米)、4-108号房屋作价2231000元(145.58平方米,15324.91元/平方米)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两套房屋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的次日,丙方即给予乙方办理网签手续,过户后东丽法院三个案件所涉债务与丙方无关。二、乙方承诺:1、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丙方将上述两套房屋办理网签手续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甲、丙两方作出的(2021)津0110民初6743号之一、(2021)津0110民初6744号之三、(2021)津0110民初674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项下的所有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对丙方银行账户的查封及下发的相关协助执行文书等……三、因甲、乙双方除上述三起案件外,尚有多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诉讼结果尚未确定。乙方在通过本次紧急况下取得的两套房屋,双方可以依房屋抵债金额4460000元,待甲、乙双方其他未结的诉讼结果明确后,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等额据实进行债务的相互抵冲和核算。届时,相互抵冲后,尚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另行向享有债权的一方履行给付的义务……”,该协议还包括协议背景等内容。2022年4月27日,天津某有限公司与杜某的妻子蔡某签订两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套房屋分别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街××路××道××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提到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三个案件现在发回重审中,尚未审结。
津南法院认为,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除了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需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此时才能发生给付的法律效果。异议人提出的“以房抵债”,从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内容看,是为了解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三件案件的保全措施,与本案的执行依据无关。且,异议人提出“以房抵债”的房屋仅是办理了网签手续,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给付的法律效果。异议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津南法院不予支持。津南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3)津0112执异41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津南法院(2022)津0112执3852号及38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解除对申请人采取的全部查封、冻结措施,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书认为以物抵债除需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外,还需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才发生给付的法律效果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属诺成性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为的实践性合同。以物抵债系债务的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为清偿债务而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应自成立时立即生效,而非自物权变化时生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方式将案外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抵付给申请人的两套房屋直接抵债于被申请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物抵债已经生效。其后,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抵债的两套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上述两套房屋网签于被申请人爱人名下,并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叁年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不但签订了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被申请人更是通过自己的行为进一步认可了该协议书内容。同时由于该房屋从手续上系从某公司直接登记于被申请人爱人名下,申请人于上述两套房屋上并无权利义务,亦无法从中予以推动或者协调。原审法院仅凭房屋权属尚未正式转移而直接认定以物抵债尚未生效,明显过分加重申请人的义务,更是存在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定认为以房抵债是为了解决东丽法院三件案件的保全措施,与本案的执行依据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尚有多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截止目前,己经生效但尚未执行的案件仅有双方之间的东丽湖案件(案号(2021)津0110民初6746号)及津南民间借贷案件(案号(2021)津0112民初14440号)。2022年4月双方为解决己经存在的债务清偿及即将出现的债务清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两套房屋作价446万元用于抵冲债务,同时被申请人需解除东丽三个案件对建泰公司的保全措施。该《协议书》主文部分第三项明确约定“除东丽三起案件外,尚有多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诉讼结果尚未确定。乙方在通过本次紧急事态情况下取得的两套房屋,双方可以依房屋抵债金额446万元,待甲、乙双方其他未结的诉讼结果明确后,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等额据实进行债务的相互冲抵和核算”。原审法院仅看《协议书》背景不看主文就作出裁判,认为案涉以房抵债的目的仅为让被申请人解除东丽三案件的保全措施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价值446万元,依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为了被申请人能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就需向被申请人抵房446万,该解除保全的行为价值446万,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与双方《协议书》内容相左。以房抵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已经存在的债务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债务,目前双方之间己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即包含(2021)津0112民初14440号案件,因此,申请人己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2021)津0112民初144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已不存在欠付的情形。
本院对津南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应自动履行,不履行,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因某公司未履行津南法院(2021)津0112民初14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杜某向津南法院申请执行,津南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称三方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包括了本案,己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2021)津0112民初144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某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本案已不存在欠付的情形。经查,在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因甲、乙双方除上述三起案件外,尚有多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诉讼结果尚未确定。乙方在通过本次紧急况下取得的两套房屋,双方可以依房屋抵债金额4460000元,待甲、乙双方其他未结的诉讼结果明确后,采用“多退少补”的原则,等额据实进行债务的相互抵冲和核算。届时,相互抵冲后,尚负有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另行向享有债权的一方履行给付的义务……”,从该协议内容上看,并未明确涉及本案,因此,在对以物抵债协议未明确涉及本案债权情况下,津南法院对某公司名下不动产、银行账户采取的相应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2执异411号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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