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君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16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某苗,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君,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王某君,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苗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徐某苗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君为(2024)津0104执2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4年11月28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徐某苗、被申请人王某君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徐某苗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君为(2024)津0104执2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375元,已执行到位金额1,802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26,573元。2024年8月20日,法院作出(2024)津0104执2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王某君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截至目前尚未实际出资到位。故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追加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徐某苗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安市清江浦区××号仲裁调解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4执2296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王某君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理由为: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参与过被执行人的经营,但是被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公司投了很多钱。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没有事实和理由,也不应该找被申请人要钱。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王某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徐某苗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案,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3]第690号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徐某苗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2296号。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王某君,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69年11月7日;2022年3月8日,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股东为王某君,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至2069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津0104执2296号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王某君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徐某苗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君为(2024)津0104执2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某君为(2024)津0104执22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王某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徐某苗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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