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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等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930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930号
案外人:吴某,女,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麟。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英。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英。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平。
被执行人:高某,男性,1974年07月29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何某芸,女性,1979年05月19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高某英,男性,1947年08月17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何某芸、高某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吴某于202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某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申请人吴某从被执行人(开发商)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以528180元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花园××号商品房。2011年10月1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申请人交完首付款的当天被执行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将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2017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结清了购房尾款228180元,被执行人收取了申请人购房款后一直到今未给申请人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后来申请人得知被执行人拖欠被申请人的款项被贵院执行查封。申请人认为贵院在对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查封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房违法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何某芸、高某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7)××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高某、何某芸、高某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546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天津市滨海新区××路××路××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吴某以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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