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1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1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咏,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忠,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某忠,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李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张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忠、李某、张某为(2020)津03执2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某乙公司没有履行仲裁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至今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查询得知,某乙公司股东为李某忠、张某、李某,股东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20万元,注册资本至今尚未实缴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民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按照法律规定,李某忠、张某、李某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追加李某忠、张某、李某为(2020)津03执2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2019年11月5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津仲裁字第0485号仲裁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广告费4766700元及截至2019年6月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32645.7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申请人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费用负担。本案仲裁费110977元,由申请人负担55489元,被申请人负担55488元。公告费1000元,由申请人负担500元,被申请人负担500元。因本案仲裁费、公告费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申请人。”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津03执283号。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执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在本院审查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某乙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某乙公司股东为三人,李某忠持股比例50%,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6月1日。李某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6月1日。张某持股比例25%,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6月1日。2012年4月18日,李某忠实缴出资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李某忠、李某、张某为(2020)津03执283号案件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是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本案中,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李某忠、李某、张某认缴出资期限至2035年6月1日,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故某甲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追加李某忠、李某、张某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经营有限公司追加李某忠、李某、张某为(2020)津03执28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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