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贤、赵某先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75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751号
申诉人(案外人):赵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理人:戴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现在监狱服刑。
申诉人赵某甲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4)川执复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拍卖案外人赵某甲名下案涉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2020)川17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赵某乙应当退缴受贿所得和交纳罚金。违法所得因客观原因无法追缴到案时,应当继续追缴,并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的等值合法财产,此不违背法律规定。
关于赵某甲名下房产的性质,首先,根据刑事判决采信的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赵某乙收受他人现金大部分交给戴某开支,其中开支大约600万元中最主要的支出是出资购买房产。其次,根据申诉人及戴某甲主张,申诉人名下房产系戴某经商所得,登记在赵某甲名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即便属于戴某取得的财产,也属于赵某乙共有财产,赵某乙享有财产份额。由此可见,案涉登记于赵某甲名下的房产,有证据证明其部分属于赵某乙违法所得因置业而转化的财产,应当作为追缴的对象;退一步,认定为戴某经商所得,赵某乙也享有共有财产份额,部分应当作为退缴违法所得及执行罚金刑的执行对象。申诉人主张该房产为戴某经商所得并依法赠予赵某甲,应当保护赵某甲的权利,但申诉人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全部来源于戴某经商所得,且该主张也背离了本案涉刑事犯罪的基本事实,依据不足。同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机构发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应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的相关规定,向刑事审判部门就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属赵某乙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或应清退的财产征询意见。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关于赵某乙受贿案查封在案财产的处置意见》认为:“在案证据赵某乙的供述和戴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购买的房产大多登记在年幼儿子赵某甲名下。赵某乙有使用属于自己份额的合法资产退缴赃款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足额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义务时,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阻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法院有权变卖被执行人赵某乙所属财产份额……综上,查封在案的剩余10套房产应当作为赵某乙受贿案涉案资产纳入处置范围”。刑事审判部门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登记于赵某甲名下的案涉房产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追缴赵某乙违法所得和执行罚金刑的执行对象。此外,四川高院复议裁定明确指出,执行案涉房产过程中,应当保留其他共有人相应份额的价款,已经充分保护了共有人、案外人的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执行法院将登记于赵某甲名下的案涉房产作为赵某乙犯罪所得应予追缴或清退的财产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兼顾了对国家利益和其他相关人员个人权益的维护,应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赵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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