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芳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51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51号
案外人:陈桂英,女,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0号楼4层426-1。
法定代表人:智艳格,经理。
被执行人:陈芳,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芳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桂英对执行标的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桂英称,请求停止执行对涉案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于2005年12月购买的养老住房,由于买房时向银行申请贷款,故挂在女儿陈芳名下,买房的首付款是由案外人出的资,次年后将全款还上,也是案外人出的资,虽然房产持有人是陈芳,但是案外人出的钱买的房子,故对拍卖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陈桂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津北方证执字第183号执行证书;2.2023年5月10日(2023)津0104执恢662号执行笔录;3.《房产购置证明书》;4.《离婚协议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2019)津北方证执字第183号执行证书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692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陈芳名下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因申请执行人北京安创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芳、张屹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津0104执6920号案件的执行”。2023年4月19日,本院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3)津0104执恢66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另查,经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陈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及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权利人为陈芳。案外人陈桂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陈桂英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陈桂英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石文华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伟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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