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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红莉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3)京0111执异174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执异1742号
案外人:梁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在执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李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梁某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X京房权证房字第**20**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因李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X京房房权证房字第**20**屋,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区支行是抵押权人,首封法院已将房屋处置权移交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房山法院已发布公告、即将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程序。X京房权房权证房字第**20**实为申请人梁某所有,梁某于2013年5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登记证书(X京房权证房权证房字第**79**李某伪造梁某的签字签订了其与梁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梁某已就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11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李某因犯诈骗罪已被羁押),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案涉房屋已经明确是李某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取得的、应当返还给梁某,即使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也不应予以执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梁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公告、(2023)京0111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承诺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某某支行与李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1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某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某支行于2023年3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11执20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案涉房屋,同年12月18日张贴公告,限被执行人李某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我院将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程序。为此,案外人梁某以涉案房屋系李某诈骗所得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X京房权证房房权证房字第**20**封并依法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
另查,案外人梁某曾于2023年6月30日以李某伪造梁某的签字签订了其与梁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将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该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涉案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仍为梁某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京0111执异10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梁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案外人梁某曾就同一标的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且被本院裁定驳回异议。现梁某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梁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来喜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王全莹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雪梅
书 记 员 孙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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