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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8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李某1。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某。
申请执行人:尹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2。
申请执行人:郝某。
被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胡某。
利害关系人:某银行某支行。
复议申请人李某1、陈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2023)京0102执异15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城法院在执行尹某、李某2、郝某申请执行唐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李某1、陈某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请求:1.撤销西城法院(2021)京0102执恢3799号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2.将陈某列入分配方案依法分配;3.将某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某支行)不列入分配方案,不予分配;4.将尹某、李某2、郝某分别作为债权人列入分配方案;5.拍卖款扣除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3247.73元后再分配;6.拍卖款不应为被执行人保留400000元。
西城法院查明,尹某、李某2、郝某与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9日,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促调2020年西预民字第42555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在基本案情部分中载明:“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其中尹某出资340万元(大写叁佰肆拾万元整)李某2出资14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郝某出资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被申请人承诺于2020年1月29日前归还并将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崇私字第×**)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京20**东不动产证明第×××号)。合同期满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还款,被申请人一直未清偿其所欠申请人的借款,并只将利息支付到2020年3月29日。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唐某、胡某给付申请人尹某、李某2、郝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中给付尹某3400000元,给付李某21400000元,给付郝某2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于2020年9月28日前给付2000000元(其中尹某1800000元,郝某200000元)及利息(以本次给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给付3000000元(其中尹某1600000元,李某21400000元)及利息(以本次给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被申请人唐某、胡某未依前述第一、第二项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申请人尹某、李某2、郝某有权就前述第一、第二项全部剩余未还款项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20年9月16日,西城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特15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书有效。
2020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尹某、李某2、郝某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西城法院以(2020)京0102执17253号立案执行。后西城法院以(2021)京0102执恢3799号恢复执行。执行中,西城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为923万元。
另查,李某1、陈某与唐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15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唐某、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1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李某1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唐某名下案涉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李某1、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2)京02民终3725号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某银行某支行与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7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某向某银行某支行支付截止到2022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296930.97元、利息5174.16元、罚息240.92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按照《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唐某向某银行某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某银行某支行对唐某名下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且以480000元为限额有权优先受偿;四、驳回某银行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载明:......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抵押人、共同就该房屋申请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部位全部房产,借款金额48万元。2007年4月15日,该抵押登记审核通过。2007年4月25日,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价值48万元。
再查,尹某、李某1系案涉房产上登记的抵押权人。
2023年9月4日,执行实施部门制作了(2021)京0102执恢3799号分配方案,并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尹某、李某2、郝某,某银行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以及李某1、陈某委托代理人李某3制作执行谈话笔录,其中记载:?关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询问郝某,你的债权本息是否已经结清,关于你在本案项下的权利是否已经全部得到受偿。郝:是的。认可我在本案中的债权已经全部得到清偿,同意本案关于我的部分以执行完毕、自动履行为事由结案......?对此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于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诉讼。申请人:知道了。中国银行:知道了。李某1等:知道了。
2023年9月21日,李某1、陈某向西城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西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以及分配数额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解决;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事由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关于异议人称某银行某支行不具有参与分配资格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某银行某支行参与分配的依据系东城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银行某支行系案涉房产抵押权人,故其具有参与分配资格。异议人主张某银行某支行不应参与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异议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称在分配方案中未载明陈某的异议请求。2023年9月4日,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已与陈某委托代理人进行执行谈话,将分配方案送达陈某委托代理人。虽然分配方案未载明陈某,但该分配方案显示,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抵押优先债权,陈某作为一般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执行实施部门在谈话中同时明确告知陈某委托代理人,如对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目前,陈某已在西城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西城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虽未在分配方案中载明陈某,但系因确认其在该次分配中无法获得分配案款,且已将相关情况明确告知,并在实质上充分保障了其权利。事实上,陈某也行使了相应权利。故在陈某相关权利并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针对该项请求,并无进一步审查的必要。对异议人该项异议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所称不应为被执行人保留租金的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根据上述规定,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可考虑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本案中,案涉房产系被执行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执行实施部门为被执行人保留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并未向西城法院提供不应为被执行人保留房屋租金的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缺乏依据,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异议人所称应对其优先予以补偿、先行扣除房山法院案件受理费及未被法院判决确认的保全费的异议请求,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该项异议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所称尹某、李某2、郝某对于被执行人分别享有债权,但是执行实施部门将尹某、李某2作为同一债权人进行分配的异议请求。该项异议请求涉及对于执行依据的异议,以及执行案款分配顺位、数额的认定,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该项异议请求,西城法院亦不予支持。异议人所称拍卖前的执行款优先偿还郝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项异议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所称郝某应作为债权人列入分配方案的异议请求。根据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郝某已自认其债权得到清偿且其并未要求参与本次拍卖款的分配,执行实施部门在本次分配中未将其列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主张他人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异议请求,西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1、陈某的异议请求。
李某1、陈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3)京0102执异1546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西城法院(2021)京0102执恢3799号分配方案;3.将陈某列入分配方案依法分配;4.将某银行某支行不列入分配方案,不予分配;5.将尹某、李某2、郝某分别作为债权人列入分配方案;6.拍卖款扣除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3247.73元后再分配;7.拍卖款不应为被执行人保留400000元租金。事实与理由:1.某银行某支行的执行依据为东城法院(2023)京010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在案涉房屋拍卖之后,且其在不动产中心对外公示信息中未载明抵押权,不应参与分配。西城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明并认定。2.李某1、陈某对案涉房产予以保全,属于首封债权,在执行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承担了一定的诉讼承办和法律风险,应予以补偿。但是,在分配方案中未载明陈某。西城法院认为保障了陈某的权利,并不属实。退一步说,即使西城法院认定案款不足以支付陈某款项,也应将其列为参与分配人,否则其实体权利无法保障。在另案诉讼中,由于分配方案没有载明其身份,西城法院很可能无法处理其请求。3.西城法院为被执行人保留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标准也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西城法院也并未告知如何计算的租金数额。4.复议申请人认为尹某、李某2、郝某对于被执行人分别享有债权,应当分别列明其地位,属于程序性事宜,应在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西城法院不予处理,违背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的地位列明,执行实体异议才能进行审查,否则实体异议无法审查每个人应参与分配的金额。5.西城法院将拍卖前的执行款优先偿还郝某,也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之内,但是西城法院没有进行处理。6.西城法院在分配时未扣除诉讼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先行扣除该项费用即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3247.73元。此内容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但是西城法院没有进行处理。综上,西城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未处理任何问题,故请求撤销。
本院查明,西城法院经查询,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数据显示,北京市最低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18㎡。另查询到,2023年上半年北京市东城区的平均租金为132.43/平方米/月。西城法院经研究确定,七年的租金计算方法为2人×18㎡×132.43元×84个月(7年)=400468.32元,最终酌定为被执行人保留租金4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西城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复议申请人主张将陈某列入分配方案依法分配。西城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未载明陈某,该分配方案显示,执行标的不足以清偿抵押优先债权,因此,陈某作为一般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目前,陈某已在西城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将某银行某支行不列入分配方案,不予分配。根据西城法院查明的事实,某银行某支行参与分配的依据系东城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某银行某支行系案涉房产抵押权人,故其具有参与分配资格。对于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应将尹某、李某2、郝某分别作为债权人列入分配方案,系属于主张他人权利。若上述三人对西城法院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不服,应由其自主提出。对于该项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复议申请人主张拍卖款扣除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3247.73元后再分配,该项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复议申请人主张西城法院不应为被执行人保留400000元租金,首先,被执行人唐某名下案涉房产为唐某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其次,依照唐某所居住地区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西城法院为被执行人保留房屋租金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撤销西城法院执行案款分配方案的复议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陈某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城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陈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2023)京0102执异154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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