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汽配商行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冀1127执189号之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31
案件内容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冀1127执1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汽配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陈某。
被执行人:赵某,男,1986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广州市天河区某某汽配商行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127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6733.7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5年1月16日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5年1月16日、2025年4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情况、证券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2025年2月24日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5年2月24日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5、2025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6、2025年2月21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某配偶葛某荣名下保险10907.63元,过付申请执行人10756.63元,交纳执行费151元。
7、2025年5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现债权10756.63元,未执行债权5977.09元,交纳执行费1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晓东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刘明博
书记员 周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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