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2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2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张某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涛,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浚县某某饮料厂,住所地浚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经理。
复议申请人张某军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7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浚县某某饮料厂(以下简称某某饮料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张某军为(2024)津0116执4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滨海法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饮料厂、天津某文具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津0319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饮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津03民终687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滨海法院于2023年6月5日作出(2023)津031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浚县某某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力量帝”维他命水产品相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二、被告赵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被告浚县某某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开支用共计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浚县某某饮料厂负担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饮料厂不服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津03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饮料厂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4)津0116执442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4年3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某某饮料厂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某军。
滨海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只有出现法定的情形,才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得直接援引实体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饮料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饮料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饮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饮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追加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张某军为本院(2024)津0116执4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张某军对(2023)津031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浚县某某饮料厂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中尚未清偿的部分,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张某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某某饮料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并非申请人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申请人为(2024)津0116执44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理由不符合事实;2.(2023)津03民终9848号一案认定事实错误,已经于2024年3月25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正在再审程序过程中。如再审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则失去了执行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作出(2023)津0319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的一审法院为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而非滨海法院。张某军及某某饮料厂也没有财产。因此,滨海法院无权执行该案件,更无权追加张某军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78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某某公司称,1.某某饮料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24)津民申1258号裁定,驳回了某某饮料厂的再审申请;2.在再审过程中,也不应该停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滨海法院裁定准许追加被执行人正确。抗辩:维持滨海法院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饮料厂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某某饮料厂不服本院作出的(2023)津03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4年6月1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民申1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浚县某某饮料厂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是指不是国家或者集体投资开办的,除了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某某饮料厂是由张某军作为投资人成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滨海法院确认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追加投资人张某军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院作出的(2023)津03民终98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饮料厂未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滨海法院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立执行案件并作出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某某饮料厂的再审申请。另,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成立于2020年1月1日,该院管辖范围与滨海法院一致,只是审判工作分工不同,执行案件由滨海法院负责执行,故本案由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判决后,由滨海法院执行并无不妥。据此,张某军复议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军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7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晓瀛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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