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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市人民政府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06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0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鹏,该市市长。
被执行人:某供销社石油经销站。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经销站经理。
被执行人:刘某甲。
申诉人郭某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4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判令:一、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某供销社石油经销站(以下简称某石油经销站)国有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价值933338元;二、某市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某石油经销站停业补偿费2955000元;三、某市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某石油经销站停业补偿费295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四、驳回某石油经销站其他诉讼请求。
某石油经销站不服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辽行终374号行政判决,判令:一、维持沈阳中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沈阳中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第四项;三、某市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某石油经销站土地使用权价值933338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四、驳回某石油经销站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中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755号。执行中,某石油经销站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某石油经销站职工大会决议》,其中载明“由于某石油经销站,于2009年4月21日被某市政府拆迁,现已不存在,导致某石油经销站相关联的银行账户及账号于2007年12月21日被银行转‘不动专户’,现已无法使用,其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3月26日被工商局吊销,基于这种情况,经与会人员表决,一致通过将此执行一案的执行款支付给刘某甲(身份证××××),账号××89。”并经辽宁诚信公证处2018年6月25日(2018)辽诚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公证。某供销社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某供销社同意书》,其中载明“某供销社是某石油经销站的主管部门,同意某石油经销站职工大会的决议。将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石油经销站与被执行人某市政府法定职责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款支付给刘某甲(身份证××××),账号××89。”并经辽宁诚信公证处2018年6月25日(2018)辽诚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公证。2018年6月27日,刘某甲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人民币5288555.7元,上款系(2016)辽01执行755号执行款。”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6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83号行政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行终374号行政判决及沈阳中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发回沈阳中院重审。沈阳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辽01行再15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某石油经销站的诉讼请求。某石油经销站不服提起上诉,辽宁高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辽行再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中院于2021年6月30日执行回转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1执1037号。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7月6日询问刘某甲,笔录其中记载:(问:当初某石油经销站是你自己投资的吗?)“不是,经销站是我和某供销社合伙办理的,供销社提供土地,剩余的由我投资资金。某供销社是某市供销社下属机构,实际控制人是邱某,孙某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问:你在收到法院执行款后给你的合伙人了吗?)“没有,因为他没有参加过诉讼,并且我们有书面材料某供销社放弃所有赔偿款项。”(问:你名下有什么财产如实报告,家庭成员有谁?)“好的,我有两个儿子,小儿子刘某乙大学刚毕业,在加拿大留学,刚回国;大儿子刘某丙,残疾没有工作。”(问:你现在住在哪?)“沈阳市某城一期×楼×号,房子面积143㎡,所有人刘某丙。我现在已经离婚了,老婆柳某,在2018年离婚的。”(问:你现在生活的来源?)“沈阳市某制造厂退休,现在依靠退休金3700元生活。我大儿子的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20万元,抵押给哪个银行不清楚。”(问:那在2018年6月27日给你的5288555.7元你都用哪里了?)“我都还债了,我记不住了,你查流水账吧。在2010年某市政府补偿410多万元,但是我实际没有拿到这些,因为我的合伙人某供销社通过诉讼的程序法院判了150万元,我只剩200多万元用于偿债了,具体的已经记不住了。”
刘某甲名下账号××89账户于2018年7月2日进账5288555.7元。部分转出情况如下:(一)2018年7月3日向刘某丙转出80万元;(二)2018年7月5日向柳某的账户(账号××33)转出2743706.8元;(三)2018年7月10日向刘某丙转出60万元;(四)2018年7月10日向刘某甲的另一账户(账号××07)转出60万元;(五)2018年8月5日刘某甲的另一账户(账号××07)向郭某分别转出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于2018年8月13日向郭某转出1万元;(六)2019年4月29日刘某甲的另一账户(账号××07)向刘某丙转出18万元;(七)2019年4月30日刘某甲的另一账户(账号××07)向柳某转出15万元。此外,柳某名下账号××33的账户于2018年7月13日向刘某乙转出232万元。
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9日查封刘某丙名下位于辽宁省×号9门、10门的两处房屋。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9日查封刘某丙、郭某名下位于辽宁省,面积142.1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设有抵押。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10日查封刘某乙名下位于辽宁省×号12门、13门和14门的三处房屋。
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10日冻结刘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金额12.37元、60.68元。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1日冻结郭某名下银行账户金额349.24元、8.78元。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25日冻结刘某丙名下银行账户金额20.85元、1086.40元、195.32元、180.94元。
本案执行中,郭某向沈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解除查封郭某、刘某丙名下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房产,面积142.13平方米。2.解除冻结郭某名下的银行卡。3.解除对郭某的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沈阳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作为原执行程序执行依据的辽宁高院(2016)辽行终874号行政判决和沈阳中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而刘某甲基于该次执行程序取得执行款项并将相应款项向郭某转出,故郭某属于取得财产的人,进而沈阳中院在执行回转程序中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同时,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沈阳中院查封郭某名下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据此,2021年9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2021)辽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异议请求。
郭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辽宁高院另查明,沈阳中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辽01执1037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沈阳中院(2016)辽01执75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款流向人郭某名下的存款45万元或等值财产。
辽宁高院经审查认为,沈阳中院(2021)辽01执1037号之一执行裁定已经确定强制执行郭某名下的存款45万元或等值财产。在郭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沈阳中院查封郭某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据此,2022年4月25日,辽宁高院作出(2022)辽执复40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中院(2021)辽01执异955号执行裁定。
郭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我公公刘某甲投资失败,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为规避执行不能的责任,执行法院强制查封、冻结我名下的房产和银行卡。由于我公公刘某甲的小儿子念书补习用钱,曾向我借钱,我分别转给柳某(婆媳关系),具体是:2017年1月28日借给柳某36000元,2017年2月7日借给柳某25000元,2017年2月20日借给柳某80000元,2017年8月28日借给柳某35000元,2017年9月26日借给柳某10000元,2017年10月2日借给柳某20000元,2018年1月30日借给柳某90000元,2018年1月31日借给柳某20000元(以上转款均有银行转账为证)。我爱人刘某丙曾于2017年3月28日借给柳某12000元,2017年5月5日借给柳某65000元(以上转款均有银行转账为证)。我于2017年、2018年先后借给我婆婆柳某,转款共计316000元。我爱人刘某丙在2017年、2018年先后借给我婆婆柳某,转款共计77000元。在此笔执行款到账之前,我和我公公刘某甲、婆婆柳某就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公转款36万元为之前(夫妻共同)借款的归还行为。而后,2021年8月9日沈阳中院冻结我名下的银行卡、我名下位于辽宁省的房产。事实证明,我名下的房产购买款项与执行款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申诉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监督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回转中是否存在违法执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一般认为,货币虽属特殊种类物,但在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而免除执行。本案中,因执行依据的内容发生变更,故沈阳中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另一方面,沈阳中院为确保本案执行现状能够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根据案涉资金流向并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没有支持郭某关于“我公公转款36万元为之前(夫妻共同)借款的归还行为”的主张;并作出(2021)辽01执1037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沈阳中院(2016)辽01执75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款流向人郭某名下的存款45万元或等值财产,并无不当。郭某关于“在此笔执行款到账之前,我和我公公刘某甲、婆婆柳某就存在借贷关系”“我名下的房产购买款项与执行款无关”的主张,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法对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综上,郭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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