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等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京0111执5149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6-0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京0111执5149号
申请执行人:宋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
宋某申请执行北京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1民初4638号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29180元。
本院在立案执行后,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止日至2026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29180元,执行费未到位金额337.7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仲健
审判员  李韵卓
审判员  王得壮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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