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8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梁某。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某支行。
被执行人:李某。
复议申请人梁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3)京0111执异17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某银行某支行与李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某向房山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X京房权证房字第×**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终止对×××号房屋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经房山法院审查查明,某银行某支行与李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1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书,因李某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银行某支行于2023年3月1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京0111执2085号。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某名下×××号房屋,同年12月18日张贴公告,限被执行人李某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我院将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程序。为此,案外人梁某以×××号房屋系李某诈骗所得向房山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终止对×××号房屋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
另查,案外人梁某曾于2023年6月30日以李某伪造梁某的签字签订了其与梁某之间就×××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将×××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该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号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仍为梁某为由向房山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房山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京0111执异10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梁某的异议请求。
房山法院认为,案外人对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阻止执行的异议的,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案外人梁某曾就同一标的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且被房山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现梁某再次在同一执行案件中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某的异议申请。
梁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梁某称,请求法院撤销(2023)京0111执异1742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终止对×××号房屋的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房山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因李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某支行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轮候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号房屋,因某银行某支行是抵押权人,首封法院已将×××号房屋处置权移交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已发布公告并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号房屋实为梁某所有,梁某于2013年5月30日取得×××号房屋登记证书。后李某伪造梁某的签字签订了其与梁某之间就×××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将×××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该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号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仍为梁某。原告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房山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号房屋的查封并依法终止对×××号房屋的执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等);房山法院作出(2023)京0111执异17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梁某的异议申请。第三人李某通过伪造原告梁某签名的方式将×××号房屋过户至李某名下,该行为涉嫌诈骗已经被房山法院移送至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号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仍为梁某。为维护梁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复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2023年7月4日,房山法院作出(2023)京0111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梁某撤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外人梁某就×××号房屋已向房山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房山法院作出(2023)京0111执异10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某的异议请求。现梁某再次就×××号房屋向房山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系重复提出。房山法院从程序上驳回梁某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房山法院所作执行裁定书正确,应予维持。梁某所提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执异17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涛
书 记 员  张 彤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