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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深州市某某厂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24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0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24号
申诉人(申请人):宁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深州市某某厂。
被执行人:河北省某某厂。
申诉人宁某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9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某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对衡水中院(2002)衡经初字第96号判决(以下简称96号民事判决)所涉被执行人深州市某某厂继续执行。2019年11月19日,衡水中院作出(2019)冀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宁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6月21日,河北高院作出(2020)冀执复2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衡水中院(2019)冀1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指令衡水中院进行审查。2023年6月28日,衡水中院作出(2023)冀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宁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2023年11月16日,河北高院作出(2023)冀执复298号执行裁定,驳回宁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衡水中院(2023)冀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宁某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衡水中院(2023)冀1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98号执行裁定;三、裁定变更其为96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主要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3日,宁某收到河北高院(2023)冀执复298号执行裁定后,本案出现新证据,即:2024年3月27日,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出的《关于我公司与自然人宁某衡水不良资产包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就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向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某转让债权的过程进行说明,该新证据证明宁某受让了本案债权。宁某提交的2002年8月1日的执行通知书是由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移送给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给宁某的法律文书,证明衡水中院已受理原债权人的执行申请。综上,衡水中院、河北高院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错误,应当变更宁某为96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2年7月25日,衡水中院立案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深州市支行申请执行(2002)衡经初字第96号、97号、101号民事判决,案号为(2002)衡执字第67号。2006年9月13日,衡水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作出(2002)衡执字第67-1号民事裁定,裁定衡水中院(2002)衡经初字第101号、96号、9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该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深州市某某厂于2004年6月1日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深州市化肥厂于2004年6月1日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执行人河北省某某厂于2003年10月31日被河北省深州市工商管理局注销,其财产因涉他案被衡水中院整体拍卖,该院(2002)衡执字第68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确认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宁某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变更当事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应当按照法定原则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以受让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须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二是第三人系依法受让债权;三是债权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宁某以其受让案涉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从其提交的中国某某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自然人宁某衡水不良资产包债权转让情况的说明》及其所附《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看,上述证据仅列明了每笔债权的债务人、本金、利息、本息合计及部分担保人等内容,并未列明每笔债权对应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的案件,无法与本案债权相对应,亦未有原申请执行人连续转让案涉债权至宁某的每一手债权人的书面认可。因此,宁某以其受让取得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要求变更其为该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衡水中院已立案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深州市支行申请执行96号民事判决一案,衡水中院、河北高院均以未发现中国工商银行深州市支行就9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衡水中院立案执行为由驳回宁某的申请,确属不妥。因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为防止程序空转,本案对宁某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虽然衡水中院、河北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驳回宁某申请的理由不妥,但处理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宁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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