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东、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0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03号
申请执行人:秦某东,男,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强,天津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舟,天津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第三人:天津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航,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秦某东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秦某东申请追加天津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为(2021)津03执102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某东称,请求追加某某控股公司为(2021)津民终757号判决书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秦某东与被执行人(2021)津民终757号判决书一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出具(2021)津03执10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03月12日,现股东为某某控股公司(持股比例48%)、天津市宁河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9%)、天津市宁河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195000万元人民币,形式为认缴。其中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某某控股公司共分三次认缴,分别为27858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11月4日)、55718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0月11日)、10023万元(出资时间2014年12月16日),现通过工商档案中备案的验资报告【津广远会验字(2013)第2686号】查询到某某控股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实缴出资27858万元,剩余认缴出资额65741万元未查询到验资报告,且公司亦未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中注明“实缴出资额”数目,应认定为股东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秦某东申请追加某某控股公司为(2021)津民终757号案的被执行人,请予准许。
某某控股公司称,秦某东主张某某控股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某某控股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7月7日向某某公司支付投资款100万、2900万元、121.28亿、5.5亿,合计支付8.3576亿元。然后2014年12月16日,某某公司股东之一银河县某公司向某某控股公司转让5.14%公司股份,某某控股公司持有某某公司48%股份,经查询,银河县某公司出资资本,出资资本金220000000元,均为实缴。综上所述,某某控股公司持股某某公司48%的股份,均为实缴,已经履行出资责任,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秦某东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秦某东的申请。
某某公司称,某某控股公司已经实缴,不同意追加。
本院查明,秦某东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津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东工程款796246.29元;二、被告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东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9624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欠付工程款17233816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秦某东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秦某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33元,退还秦某东22995元,由秦某东负担146250元,由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由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秦某东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21年11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东支付工程款1796246.29元;三、变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某东支付利息(以1796246.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在欠付工程款172338164元的范围内向秦某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秦某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38元,由秦某东负担137000元,由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9元,由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1.20元,由秦某东负担11986元,由林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2.6元,由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92.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秦某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2021)津03执1022号案进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41430.49元。202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10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2022年信用报告显示,某某控股公司为某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9359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实缴出资额93599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某某控股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其在认缴出资期限内已经完成实缴出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因此,对于秦某东申请追加某某控股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东申请追加天津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102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