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赵某、张某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5执异22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5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某对本院(2023)津0115执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称,宝坻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作出(2023)津0115执26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其保险。其认为,该保单是以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基于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所形成的,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而保险金与保单现金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金是指保险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相应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得作为投保人或者其他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故对宝坻法院(2023)津0115执267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赵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津0115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25,485.5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津0115执267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某在某公司的剩余保单价值,冻结期限一年。
另查,2016年3月14日,赵某与某公司签署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60,投保主险: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赵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应以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裁定撤销或者改正;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就本案而言,本院在执行中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赵某的有关人身保险产品的保单价值,基于前面所述,本院的冻结行为是否违法系本案审查的重点。对此,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的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本案中,案涉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系被执行人赵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人身保险产品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权”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予以冻结。故本院冻结案涉保险产品的保单价值并无不当,对赵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贵元
审判员  李晨明
审判员  屈雅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帅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