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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与张某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冀0129执16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05
案件内容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冀0129执16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国。
被执行人:张某文,男,1974年0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本院在执行某某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张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29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415.39元及利息、罚息2423.31元。二、驳回原告某某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张某文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赞皇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证券、银行、工商、房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查封。
三、对被执行人采取传统查询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措施。
五、因申请人不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调查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符合无可执行财产案件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冀0129执38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斌
执 行 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白继武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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