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6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鹏,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生,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冰,天津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1,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海上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某1,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本院查封陈某某名下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静安里八栋1-502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赵某某称,请求解除对陈某某名下案涉房屋的查封。理由是本案执行依据(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分行)与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19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的财产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10-3-101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抵押房屋)。判决书中明确说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判决生效后,上述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陈某某、赵某某已经履行完成了全部担保责任。现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是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明陈某某、赵某某应承担的义务范畴,属于执行错误。
某某公司称,陈某某、赵某某尚欠诉讼费151151元、执行费91726元、法院拍卖案涉抵押房屋时某某公司承担的应由陈某某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2750.98元,以上共计295627.98元,因此法院查封陈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并无过错,应驳回陈某某、赵某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交行天津分行与陈某某、赵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已扣划474.76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以及应付未付利息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陈某某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10-3-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3、他项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告陈某某1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新城西路55号4-1502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7、他项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某某1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3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1151元,由被告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行天津分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津02执404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银行存款人民币24326371.68元及逾期利息等;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10-3-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3、他项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被执行人陈某某1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新城西路55号4-1502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1××7、他项权证号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案件受理费145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案件执行费91726元等;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后因交行天津分行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2020年1月19日,依交行天津分行申请本案恢复执行,后于2020年7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2)津02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依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4日恢复执行,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津02执恢14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151151元,执行费91726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家俊奕海上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1、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2023年1月10日案件再次恢复执行,在执行中对陈某某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进行司法拍卖,2023年3月5日买受人张志荣在拍卖中以1758366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向本院缴纳了全部拍卖款。2023年4月17日,本院以(2022)津02执恢14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为2023年4月17日至2026年4月16日。
再查明,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查询结果显示,权利人为陈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日期1998年5月7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5)二中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已明确“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对案涉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由陈某某、赵某某承担的诉讼费用等即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现案涉抵押房屋已经司法拍卖成交,执行实施部门另行查封陈某某名下案涉房屋不妥。另,关于案涉抵押房屋处置产生的税费问题,执行实施部门已在拍卖款中作出处理,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陈某某、赵某某的异议请求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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