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15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星。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星。
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民,男。
申请人: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复议申请人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6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依法变更其为滨海法院(2019)津0116执143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滨海法院查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K××××-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二、确认前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德国曼罗兰高速对开七色加上光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R×××LV,序列号3×××9B)、德国海德堡胶印机一台(规格型号:CD××××,序列号XB0××××5)为原告所有;三、被告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二被告的全部未付租金10433334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2018年1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160000元为基数;2018年2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3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4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5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8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400000元为基数;2018年9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8230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823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823000元为基数;2018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823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823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823000元为基数,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四、涉案租赁物价值依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审理,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津03民终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义务,某丙公司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津0116执143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13日,滨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6执14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4年2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将案涉判决判令的其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作价4500000元转让与某甲公司,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了案涉债权转让的价款。2024年2月20日,某丙公司以邮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二被执行人,二执行人均于2月21日签收。
滨海法院认为,首先,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2019)津0116执1433号案件所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达成一致转让意见且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某丙公司亦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快递邮寄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且滨海法院审查期间二被执行人亦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了答辩,故案涉债权的转让通知应已到达二被执行人;其次,某甲公司就案涉转让的债权向某丙公司支付了对价,本院审查期间,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未发现某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故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向某甲公司偿还相应债务的义务;另外,某丙公司就案涉债权已申请立案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津0116执14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最后,关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认为因其不知晓案涉债权已转让及以对案涉债权转让真实性存疑为由,要求滨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异议请求主张,因某丙公司已在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前向二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且滨海法院审查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可见二被执行人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实已知晓,作为案涉债权的债务人,其应主动向某丙公司核实相关债权转让的情况,故对其以对案涉债权转让不知情及真实性不明为由要求滨海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异议请求的主张,滨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滨海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变更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滨海法院(2019)津0116执14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604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3、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9日,某甲公司以与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向滨海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是自始至终某甲公司和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都未向复议申请人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告知并出示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两复议申请人至今不清楚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存在,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理应由法院进行依法审查并予以确定。2024年4月5日,两复议申请人向滨海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听证申请书,2024年4月25日作出了(2024)津0116执异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津0116执14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此两复议申请人认为,自始至终某甲公司以与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这份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也从未见到过,因此两复议申请人有理由对该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质疑,两复议申请人也是在收到滨海法院执行异议听证的通知后才知道双方的所谓债权转让一事,因此,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604号执行裁定是不当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某丙公司称,首先,不认可两复议申请人所有的复议请求。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也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利益,也根据法定的债权转让程序通知了债务人,程序都是合法的,也支付了对价450万元。双方的债权转让已经转移完毕,某甲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某丙公司没有异议。滨海法院第一次听证及复议的听证,两个被执行人都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也就证明了两个被执行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宜。
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规合法的。复议申请人是故意用这种恶意的手段来拖延和维护非法的占用权利。据了解,复议申请人现在还在非法使用机器,不想还钱还占用机器来故意拖延。某甲公司也支付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所有对价450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某丙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滨海法院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未发现某丙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故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应认定某甲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间。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本案中,某丙公司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且滨海法院审查期间,二被执行人对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了书面答辩,二被执行人亦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履行债务的对象,应视为其收到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听证过程中,某丙公司已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同意某甲公司变更为本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故滨海法院裁定变更某甲公司为(2019)津0116执143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包装(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60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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