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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3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现更名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圆通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杨某。
被执行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进。
复议申请人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4)云执异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云南省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高院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2000)云高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圆通支行借款3400万元及利息173640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0年6月21日,6月21日后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某甲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2001)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01年6月25日中国某某银行昆明市圆通支行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云高法执字第18号,因被申请人无资产可供执行,云南高院于2004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4年3月20日申请将(2001)云高法执字第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理由是,2005年8月11日,中国某某银行云南省分行将上述案件的债权转让给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双方在《云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12月6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418户债权转让给昆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洪。2013年1月9日李某洪在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签署确认书并经过公证处公证,确认前述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某某公司承受,并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布了“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事实在云南高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并进行了确认。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李某洪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债务人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22年11月11日,某某公司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322户债权转让给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双方于2022年12月6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2022年11月11日,李某洪就此次债权转让签署了确认书,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确认书进行公证。某某公司在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24年2月21日通过EMS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给债务人,并对此次催收行为由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了保全证据公证书。
云南高院查明,2005年8月11日,中国某某银行云南省分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案件的债权转让给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2012年12月6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李某洪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418户债权转让给李某洪。2013年1月9日李某洪以确认书的形式自认:1.系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参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良金融资产竞标之时其虽然以自然人身份参与,但是实际上其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该事项;2.上述《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某某公司承受,包括并不限于与该协议相关的资料的接收、处置、产权、债权的移交、处置等。并进行了公证。2022年11月11日李某洪出具内容基本相同的确定书并进行了公证。
云南高院认为,债权经多次转让的,当事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每次债权转让是否连续、合法,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能变更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云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李某洪,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此后的债权转让过程中,在案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洪与某某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债权转让的审查范围,其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认定。此后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权转让因其取得债权的前提不确定,云南高院不予审查。云南高院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2024)云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
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或变更(2024)云执异4号执行裁定,将(2001)云高法执字第1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事实与理由为:云南高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或变更。1.李某洪与某某公司系委托关系,某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具有合法性,其为实际债权受让人,上述事实经(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案涉债权的每次转让具有连续性和合法性,应予以认可。
本院对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云南高院就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某某药材场水泥粉磨站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某某资产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本案所涉不良债权出让给案外人,并提交了请求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书,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的实际受让人为某某公司”。
2013年1月15日,李某洪与某某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布了《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某某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方)与李某洪(受让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署《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方已将对债务人、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受让方李某洪。同时受让方李某洪授权昆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昆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行债权受让人一切权利”。
2023年5月19日,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载明“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洪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享有的对云南地区418户债务人(清单详见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的全部债权权利(含抵押权和担保权)转让给了自然人李某洪……”。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01)云高法执字第1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经多次转让的,当事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每次债权转让是否连续、合法,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能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中国某某银行云南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同一债权转让给李某洪,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洪是否受某某公司委托受让本案所涉债权的问题。第一,(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债权的实际受让人为某某公司”,系根据李某洪、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的自认,且认定的也仅是该案所涉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某某药材场水泥粉磨站之间的金融不良债权,没有明确认定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云南地区418户不良债权资产包的实际受让人均为某某公司。第二,2013年1月15日,李某洪与某某公司发布的《联合公告》,显示受让方李某洪授权某某公司代行债权受让人一切权利,与李某洪所述“其受某某公司委托代为参与不良金融资产竞标,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存在矛盾。第三,2023年5月19日,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显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享有的对云南地区418户债务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含抵押权和担保权)转让给了自然人李某洪,而非某某公司。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的实际受让人为某某公司,进而无法认定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之间的债权转让与之前债权转让具有连续性。
综上,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云执异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姚宝华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成龙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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