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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发展有限公司、李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6执异1368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6执异136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
被申请人:李xx,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申请人:陈xx,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被执行人: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洋公司”)与被执行人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x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xx、陈xx为本院(2020)津0116执19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洋公司称,原告x洋公司与被告x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9)津0116民初8660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x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x洋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979号。因被执行人x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116执19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贵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津0116执恢8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xx、陈xx为(2020)津0116执19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x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津0116民初86603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16执恢8208号执行裁定书;
2.x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3.关于李xx、陈xx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反馈单;
4.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截图、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2021)鲁0786执73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x洋公司与被告x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6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发展有限公司退还22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5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07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x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x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979号。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x创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116执19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5月24日申请人x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6执恢8208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津0116执恢8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执行人x创公司工商档案等材料显示,x创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发起人)李xx、陈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2048年12月31日前。x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股东实缴出资额。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系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际缴纳出资为前提。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除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考量被执行人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
本案中,申请人x洋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xx、陈xx为被执行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x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被执行人x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不申请破产,且股东李xx、陈xx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被执行人x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x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能够说明x创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对于x创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x创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虽申请人依据昌邑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6执736号执行裁定书主张x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下落不明,x创公司已具备破产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二)种情形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执行人x创公司已具备上述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追加李xx、陈xx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发展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李xx、陈xx为本院(2020)津0116执197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树亮
审判员  武亚楠
审判员  冯美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雨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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