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201号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201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刘耀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涵,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新技术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鲁晓松,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1200********-1、1200××××3823-1、2700××××441、2687××××7442的冻结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出具(2022)津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4513号。
贵院对申请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中包括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共9个,其中:账号1200********-1、1200××××3823-1系办公楼及职工宿舍维修专用资金账户,系由业主及职工缴纳并非申请人财产,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维修专用资金账户只能用于公房维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申请人没有使用专用资金的权限,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账户2700********系缴纳税款专用账户,账户2687********系基本账户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对该等账号的冻结已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经营。根据最高法对《关于明确审慎冻结企业基本账户等规则的建议》的答复之精神,应尽量避免和纠正采取保全措施时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维护社会经济平稳发展。同时,贵院所冻结的财产中,有人民币266800元系天津国顺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代理购进原料产品所支付货款,并非申请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此外,特提请贵院注意,贵院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一审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10458991.87元且应当予以抵销,实际判决金额仅为4541008.13元。二审未予抵销的原因,仅仅由于被申请人尚处于破产程序,申请人需按破产程序进行债权申报从而抵销。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抵销,仅是程序和时间问题,最终贵院的执行金额远低于当前已采取措施的1500万元,现贵院的查封冻结已严重超标的。综上,申请人提出本申请,请求对不属于申请人财产、影响申请人生产经营的措施予以解除。如贵院未能解除,恐涉及执行回转、造成错误执行,望准许。
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22)津0104执4513号之一、(2022)津0104执4513号之二、(2022)津0104执4513号之五、(2022)津0104执451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天津市公房售后维修基金开户通知书、建行天津解放支行出具的《说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20)津01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查查中股权冻结情况截屏等。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长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仁木食品有限公司、天津仁达食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判决书载明:“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立案时间在一审法院受理大元牛业公司破产申请之后;食品进出口公司、长城速冻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申报债权,大元牛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也未就食品进出口公司、长城速冻公司在本案一审反诉所主张的赔偿损失、返还财务资料证照及债务抵销等主张组织债权人会议进行讨论,也未就上述事项及相应债权进行审核。据此,应认定各方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及大元牛业公司的债权人在大元牛业公司破产程序中并未就本案食品进出口公司、长城速冻公司所主张的各项反诉内容进行审核。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受理食品进出口公司、长城速冻公司的反诉主张并进行实体处理不妥,应当裁定驳回相应的反诉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后因被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大元牛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津0104执45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津0104执4513号之一、之二、之五、之九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82,4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结合本案,申请人提出的1200××××4930-1、1200××××823-1账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办公楼及职工宿舍维修专用资金账户,故不能证明该账户属于不可冻结或查封的专属账户;对于其所称的缴纳税款专用账户和基本账户,亦不属于不可冻结或查封的专属账户。对于债务抵消问题,因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向当事人释明,申请人对此的异议,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账户查封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