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郑某霞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2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2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申诉人(被执行人):郑某霞,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韬。
被执行人: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那某。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那某。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某某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那某。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某资产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燕某。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那某。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燕。
被执行人:张某林,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那某,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白某仁,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张某仓,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刘某云,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诉人陈某、郑某霞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4)内执复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陈某、郑某霞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24)内执复2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郑某霞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高院(2024)内执复245号执行裁定;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市中院)(2023)内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3.撤销呼市中院(2020)内01执15号之三十九执行裁定、内蒙古公鉴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内公鉴[2020](估)字第034号《土地估价报告》,依法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重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事实与理由:(一)评估师程建没有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勘;评估师李华没有在呼市中院委托书上签名,其仅参与了现场勘查,故评估师未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实地查勘估价对象,其对项目的参与程度不符合规定。(二)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巴彦淖尔市某某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也在评估报告作出后提出案涉土地上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将案涉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一并评估。(三)呼市中院在确定评估机构、现场勘验、送达评估报告时,未依法通知申诉人及其他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四)呼市中院未按规定将拍卖事项通知申诉人及其他被执行人,拍卖程序违法。(五)呼市中院遗漏异议请求,内蒙古高院认为已综合回应错误。(六)呼市中院异议审查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七)申诉人提交19份证据拟证明土地评估价值过低,复议法院认定“呼市中院已依照《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过处理,对上述证据不再审查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评估师参与评估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
经审查,《土地估价报告》载明评估师为程建、李华,现场勘察签字的评估公司人员为范晓宏、李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2015)3.0.2规定,估价委托应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受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4.除应采用批量估价的项目外,每个估价项目应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实地查勘估价对象,撰写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评估师之一李华参与了现场勘察及评估工作,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在呼市中院委托书上签名的不是李华的问题。经核查,呼市中院于2020年7月依法委托内蒙古公鉴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委托书上未找到李华的签名,但签收与受理估价委托并非同一概念。按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第十七条,评估机构收到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评估专业人员。由此可知,评估公司是先签收委托书,后确定具体评估师开展工作。申诉人仅仅因委托书签收人并非李华得出评估师李华没有参与受理估价委托依据不足。此外,其关于申诉人主张的评估师李华、程建对评估项目的参与程度均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理由,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存在漏评地上建筑物的问题
经审查,《土地估价报告》载明,估价日为2020年9月21日;土地利用说明和规划条件说明为,至估价基准日,估价对象尚未开发。现场勘验记录表显示,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绕城线北侧国用土地使用权进行现场勘察时,原申请执行人华宸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参与,并在现场勘察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对勘验情况均不持异议。此外,某某公司曾就该《土地估价报告》提出过异议,异议理由有两点:一是认为该土地用途应为商业而非工业;二是评估价值低于市场价值。其未对漏评建筑物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结合陈某、郑某霞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估价时点案涉土地上已建有地上建筑物,对其关于评估报告漏评地上建筑物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评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申诉人提出,呼市中院在确定评估机构、现场勘验、送达评估报告时,未依法通知申诉人及其他被执行人或依法送达,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第十八条规定,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由此可知,在评估环节,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在收到委托评估报告后,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应公示。按照内蒙古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民事判决是通过公告形式向陈某、郑某霞进行的送达;执行中,呼市中院向陈某、郑某霞邮寄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均被退回,呼市中院又采用公告的方式向陈某、郑某霞进行了送达。以上只是对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进行的送达,但在后续的确定评估机构、现场勘验环节,呼市中院仅通知了某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等当事人,没有证据表明通知了申诉人;后续评估报告亦没有证据表明发送给了申诉人或依法予以了公示。因此,本案评估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考虑到本案执行启动环节已经依法送达相关文书,但被退回,且上述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不应认定构成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不符合《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情形。申诉人关于撤销评估报告、重新委托评估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申诉人提出,呼市中院未按规定将拍卖事项通知申诉人及其他被执行人,拍卖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评估之后的拍卖环节通知了申诉人,因此,拍卖程序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如前所述,由于执行启动环节已经依法送达相关文书,但因无法联系到申诉人被退回,后续未能另行通知申诉人并不构成严重违法情形,而且,呼市中院已经在拍卖公告中对无法通知或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形依据规定予以了公示。因此,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申诉人关于撤销本案拍卖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呼市中院异议裁定是否存在遗漏异议请求等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呼市中院在(2023)内0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中已述明“异议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及评估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出具报告并未向异议人送达必然产生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及拍卖合法性的后果”,内蒙古高院认定此系对异议理由的综合回应,并无明显不当,申诉人关于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多份证据证明土地价值过低的问题
申诉人提出其在复议阶段提交多份证据拟证明土地评估价值过低,复议法院不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程序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或交相关行业协会在规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本案中某某公司曾以评估价值过低提出过异议,呼市中院已依照上述规定进行过处理。因此,内蒙古高院对申诉人提出的上述证据不再审查并无不当。
此外,申诉人提出本案异议审查未听证,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案情是否复杂、争议较大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断,本案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陈某、郑某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郑某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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