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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7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3-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72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海路1号。
负责人:李淑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枬,男,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平,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景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智伟,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君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园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座401室-12-30。
法定代表人:臧诚钢,经理。
被执行人:韩建平,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臧诚钢,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刘晓鸥,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张颖,女,1970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天津君泽商贸有限公司、韩建平、臧诚钢、刘晓鸥、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20)津0104执130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130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津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天津君泽商贸有限公司、韩建平、臧诚钢、刘晓鸥、张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130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津0104执1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含本案在内的债权转让予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7月21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中国商报》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予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7月21日在《中国商报》刊登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0)津0104执130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津0104执130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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