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xxx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1执异11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异114号
申请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左侠,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天津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执行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XX。
被执行人: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第三人: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X、天津市XX公司、于XX、天津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7)津0101执9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天津XX公司与XXX、天津市XX公司、于XX、天津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津01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因XXX、天津市XX公司、于XX、天津XX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天津XX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1执916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津0101执9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9月28日,天津XX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天津XX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天津市内148笔标的资产,甲方将上述其所享有的标的资产整体对外转让至乙方,标的资产清单列明标的资产详情,其中包含甲方对债务人XXX、天津市XX公司、于XX、天津XX公司的债权。转让的债权资产即为甲方对标的资产清单所列示的义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主债权指截至2021年11月30日标的资产清单所列示的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债权(包含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资产文件项下的其他除从权利以外的权利);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担保权及其他附属权利。2022年11月28日,《中华工商时报》刊登了前述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天津XX公司已依法取得(2016)津01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
2022年10月27日,天津XX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天津市XX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102笔标的资产转让给乙方,其中包含对债务人XXX、天津市XX公司、于XX、天津XX公司享有的债权。标的资产交割后,乙方应承担全部标的资产自基准日起的任何损失、责任和风险,并将根据本协议约定取得标的资产自基准日起的权利和利益。在标的资产交割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并自行承担自基准日起标的资产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任何费用。乙方应自行完成任何因标的资产转让而引起的诉讼主体、执行主体的变更手续,甲方可给予必要的协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23年1月3日,《中国新闻》刊登了前述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天津市XX公司已依法取得(2016)津01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天津市XX公司向XXX、天津市XX公司、于XX、天津XX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2023年6月6日,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证明,写明:“原申请执行人天津XX公司将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01执916号执行案件项下对债务人XXX及相关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与天津XX公司,后天津XX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天津市XX公司。现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与债务人XXX关于该案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天津市XX公司继续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1执9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特此说明。”
另查,天津XX公司破产管理人天津市慧晨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津01民破1号之七民事裁定书以及私营公司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202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天津XX公司破产程序以及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2日批准天津XX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津XX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天津市XX公司,以上转让事宜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给付了债权转让款,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均符合上述规定。涉案款项兰文生已经履行完毕,天津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同意由天津市XX公司继续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1执91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为本院(2017)津0101执9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耿 娟
审判员 杨 颖
审判员 初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若萌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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