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9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9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拘留、罚款人):刘某龙,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某龙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208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2014)白山执字第54号陆某与刘某龙、白山市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白山市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二岔铁矿(以下简称二岔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扣押被执行人二岔铁矿生产的所有铁矿石。刘某龙作为二岔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变卖已经扣押的某五金公司生产的铁矿石。白山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吉06执恢60号决定书,决定对刘某龙拘留15日;对刘某龙罚款80000元,限于2018年9月14日前交纳。
刘某龙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白山中院(2018)吉06执恢60号决定书;释放申请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不存在“擅自变卖扣押铁矿石”行为,白山中院作出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白山中院(2014)白山执字第54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截止目前已实际支付款项800余万元。2.涉案铁矿自2014年一直由陆某实际控制,销售铁粉所得款项也一直由陆某收取(其中100万元直接转账至法院)。2016年11月20日,陆某、申请人及白山市江源区某贸易公司一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某贸易公司借资帮助申请人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铁矿粉扣除生产经营支出费用后,所得利润也用于偿还陆某款项,且事实上陆某也已实际获得该笔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判决义务,不存在擅自变卖扣押物之行为。白山中院对申请人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决定,以维护申请人合法利益。
申请执行人陆某对刘某龙关于二岔铁矿在陆某控制之下,出售案涉铁矿石系陆某所为的主张予以否认,并主张该铁矿始终由刘某龙所控制。
吉林高院对白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山中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某五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1日期间借款本金358.86万元及该期间10笔借款的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某五金公司和二岔铁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2月1日两笔债权转让借款本金444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吉林高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白山中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某五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某借款本金307万元、利息410369.22元以及剩余利息;三、某五金公司和二岔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陆某借款本金444万元、利息592113元以及剩余利息。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陆某向白山中院申请执行。白山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白山执字第54号。经申请执行人陆某申请,白山中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1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陆某向白山中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白山中院于2018年8月31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吉06执恢60号。
吉林高院另查明,白山中院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54-6号执行裁定:续行扣押二岔铁矿生产的所有铁矿石,续行扣押期限为二年;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54-12号执行裁定:续行扣押二岔铁矿生产的所有铁矿石,续行扣押期限为二年。
生成于2019年4月1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二岔铁矿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为刘某龙。
白山市江源区矿产品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源矿产品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2019年4月8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二岔铁矿2017年1-12月份外运铁矿石共计6.082吨,2018年1-7月份外运铁矿石共计3.344吨。
吉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刘某龙作为二岔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未经白山中院准许擅自出售已经被法院扣押的案涉铁矿石,白山中院对刘某龙拘留十五日、罚款80000元并无不当。刘某龙主张自己所有的二岔铁矿被陆某所控制,擅自变卖铁矿石也是陆某所为,并非自己所为,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岔铁矿被陆某所控制,也无法证明案涉铁矿石系陆某出售并由陆某获得销售款。刘某龙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高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作出(2019)吉执复208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刘某龙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执恢60号决定。
刘某龙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作出的(2019)吉执复208号复议决定书;2.确认白山中院作出的(2018)吉06执恢60号拘留决定书违法。主要理由:1.根据白山中院和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不能够证明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存在擅自出卖已经被法院扣押的案涉铁矿石的行为。根据(2019)吉执复208号复议决定,白山中院及吉林高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与擅自出售铁矿石有关的证据仅为江源矿产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能说明在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从二岔铁矿有铁矿石运出,但不能证明是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操控铁矿石的销售和运输行为。矿山行业属于特种行业,任何人外运矿石均需以矿山企业名义运出,并由相关部门根据矿石运输数据进行税收征缴。根据白山市江源区政府官网显示信息,江源矿产品中心是白山市江源区政府下直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对矿产品运输通行证进行核验,严控非法矿产品流入市场,统计矿产品运销数量,作为财政及税收征缴依据。所以矿产品中心统计的矿产品运销数据只能证明矿产品企业的矿产品运销情况,以作为税收征缴依据,除此以外,江源矿产品中心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主导矿产品企业矿产品运销的实际情况。根据2015年白山市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市某矿业)、吉林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吉林省某矿业)与陆某之间,以及2016年白山市江源区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江源区某公司)、某五金公司和二岔铁矿与陆某之间达成两份三方协议,协议内容均表明二岔铁矿的铁矿石由陆某出售,所得货款用来抵顶执行款。另根据江源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及实际控制人苗某田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自2015年起陆某就在二岔铁矿组织采矿,且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江源区某公司收到二岔铁矿运到江源区某公司选矿厂的铁矿石也都是陆某在交易,结算款也是陆某收取的。所以,自2015年起,包括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二岔铁矿的所有铁矿石都是陆某在销售交易并领取结算款,根本不存在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擅自销售已被扣押的铁矿石的事实。2.根据白山中院及吉林高院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白山中院对刘某龙作出的60号拘留决定违法。白山中院及吉林高院已查明的事实中,江源矿产品中心的情况说明、刘某珠和刘某龙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存在擅自销售被扣押铁矿石行为,不能作为对申诉人进行罚款、拘留的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的铁矿石自被法院扣押以来,二岔公司对扣押的铁矿石未进行过任何处置,自2015年7月起,二岔铁矿所有外运销售的铁矿石均是陆某负责销售,苗某田负责运输,销售货款由陆某领取,用来抵顶某五金公司和二岔铁矿欠陆某的执行款。直到(2019)吉0605民初568号案件审理期间,申诉人才知道,至少截止2016年1月21日,某五金公司、二岔铁矿已经向陆某合计履行13357161.9元,早已超标的履行。3.白山中院对刘某龙作出的拘留程序不合法。白山中院对刘某龙采取的司法拘留措施,没有院长审批手续,属于司法拘留决定程序违法。司法拘留是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有严格的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本案中白山中院对刘某龙采取拘留措施的决定中,并没有院长审批手续,因此白山中院对刘某龙的司法拘留程序违法。
本院另查明,(2020)最高法执监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吉林高院(2020)吉执复61号执行裁定、白山中院(2019)吉06执异4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6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执异4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山中院(2018)吉06执恢60号决定书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吉林高院认为刘某龙作为二岔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未经白山中院准许擅自出售已经被法院扣押的案涉铁矿石,白山中院对刘某龙拘留十五日、罚款80000元并无不当。但是并未见到刘某龙存在擅自出售已经被法院扣押的案涉铁矿石的直接证据,因此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吉林高院(2019)吉执复20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
执复208号复议决定书;
二、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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