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飞与马某萍保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8601执异44号
案由:
保险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05
案件内容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8601执异44号
案外人:马某凯,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申请执行人:杨某飞,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被执行人:马某萍,女,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飞与被执行人马某萍保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某凯于2024年10月30日对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某凯称,请求立即终止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的拍卖程序,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滨海新区××房产虽系马某萍单独购置,但自2022年起,因马某萍经济能力有限,一直是由马某凯偿还银行贷款。马某凯持有全部的偿还银行贷款流水记录,这一系列的还贷行为表明马某凯对该房产有着实质性的经济投入。马某凯的合法权益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本案中,马某凯持续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使其在该房产上拥有了合法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性质类似于用益物权,赋予了异议人在该房产上的特殊权益。若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将对马某凯造成巨大损失。这不仅会使马某凯失去长期投入大量资金的房产权益,而且严重影响马某凯的经济稳定和生活秩序。马某凯基于善意和对马某萍的信任,长期履行还贷义务,如今却面临房产被执行的困境,这显然有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马某凯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终止对坐落于滨海新区××房产的拍卖程序及相关执行措施,重新审慎考虑该执行行为对马某凯的影响,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和马某凯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杨某飞称,申请事项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因为房产登记是以登记为准,看的是房屋产权人而非贷款偿还人。
马某萍称,请求法院终止拍卖房产,因为现在该房产是唯一住房,我爸还在里面住着,马某凯偿还了多年贷款,之后还会继续偿还。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马某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津8601民初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马某萍支付原告理赔款301542.08元、保险费1362.86元、滞纳金(以理赔金额301542.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2022年8月5日前偿还1000元,其余款项于2022年9月5日前偿清。(经原告同意打入以下账户:6012********;户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二、如果被告马某萍有任一期未按照协议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可就剩余未偿还的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法院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处分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7元,保全费2084.52元,由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后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津8601执86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杨某飞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津860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杨某飞为(2022)津8601执863号的申请执行人。2023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2)津8601执8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杨某飞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津8601执恢67号。2024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4)津8601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马某萍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
另查,案涉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登记权利人为马某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马某萍系(2024)津8601执恢6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马某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马某萍名下案涉房产采取拍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马某凯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故对马某凯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萍提到案涉房产为唯一住房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马某萍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对马某凯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彧
审判员 吴丽丽
审判员 蒋 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慧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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