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芝、刘某继承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复131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复1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某芝,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杰,天津莫道(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宁某芝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4)津0116执异8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宁某芝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中,宁某芝对滨海法院拍卖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公寓××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执行行为不服,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宁某芝名下涉案房屋的拍卖、变卖。
滨海法院查明,刘某与宁某芝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2022年3月15日,滨海法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3742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宁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乔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36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62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保全费3301元,共计798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59.50元,由被告宁某芝负担6622.50元。”同时,该判决认定:乔某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一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5%的股权。宁某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津03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某芝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津民申2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某芝的再审申请。”宁某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于2022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滨海法院立案,案号为(2022)津0116执15130号,在执行过程中,因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暂缓执行,滨海法院于2023年2月2日裁定终结执行。2024年3月25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4)津0116执恢2377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津0116执恢2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某芝名下的涉案房屋。本案在执行中。
滨海新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被执行人宁某芝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宁某芝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由此可见,若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亦不当然可以直接豁免执行。宁某芝提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某芝的异议请求。”
宁某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2023-17-5-201-001案例可知,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要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具体到本案:第一,关于拍卖房屋的适当性,拍卖涉案房屋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涉案房屋是宁某芝和其配偶乔某海名下的唯一住房,房屋面积小、房龄较长、购房资金来源于乔某海出售原有房屋后所得的售房款、房屋贷款系由宁某芝偿还等实际,如拍卖涉案房屋,应首先返还乔某海所出资的90万元购房款及宁某芝偿还的30万元贷款,再作出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安置方案。此时,拍卖款所剩无几,可能无法执行完毕刘某所申请的金额。因此,拍卖案涉房屋并不能达到执行目的;2.关于拍卖的必要性,拍卖涉案房屋并非是对被执行人造成最小侵害的方式。滨海法院(2021)津0116民初374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乔某的遗产范围为涉案房屋一套,某传媒有限公司75%的股权”,某传媒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可见,拍卖案涉房屋并不是刘某实现债权的唯一途径,却恰恰是给被执行人造成最大伤害的方式。因此,应中止拍卖行为;3.关于拍卖的衡量性,拍卖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害与执行目的间不成比例。涉案房屋是宁某芝、乔某海夫妻二人的唯一生活住房,二人无其它房产,涉案房屋自购买后日常居住人为宁某芝和乔某海,是二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作为“失独”家庭,涉案房屋是保障宁某芝和其共同扶养家属今后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拍卖涉案房屋将损害宁某芝及家人的基本权利。另外,乔某海在2013年突发脑梗死、脑中风后一直卧病在床,身体状况不慎堪忧,拍卖涉案房屋势必会对其生命造成严重威胁。综上,涉案房屋是保障宁某芝及其共同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拍卖涉案房屋将损害宁某芝及家人的基本权利,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滨海法院作出的(2024)津0116执异80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变卖。
刘某称,1.案涉房屋属于乔某的遗产,与乔某海无关,而且拍卖案涉房屋足以覆盖刘某的债权。首先根据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出具的(2021)津红桥证字第3697、3698号公证书显示,乔某于2021年11月7日因病在天津市死亡,死亡时名下财产有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公寓××房屋一套,乔某的父亲乔某海以书面形式放弃继承,该遗产由被执行人宁某芝继承。故宁某芝主张案涉房屋系乔某海所购买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房屋拍卖后无需向乔某海支付任何款项。其次,案涉房屋面积为91.25平方米,根据网络查询,该小区的每平米均价约在16000元左右,即便拍卖折价依然存在很大可能清偿刘某的债务,所以拍卖案涉房屋具有适当性;2.某传媒有限公司75%的股权早已被宁某芝转让,现已没有更有效的方式实现案涉债权,拍卖案涉房屋属于必要之举。2002年8月29日,宁某芝曾在滨海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表示,某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交至他人,现又主张刘某可以执行该股权,其表述前后矛盾,属于逃避执行的行为。宁某芝如确认为拍卖房屋缺失必要性,可以用股权转让应得的合理对价全额清偿刘某债权,以实现刘某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排除案涉房屋,宁某芝无法在继承乔凯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某的债权,更说明执行该案涉房屋的必要性;3.拍卖案涉房屋能够通过满足衡量性的方式进行,宁某芝所主张的唯一住房不是阻却执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本案案涉房屋的执行,可以采取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变价款中扣除5-8年的租金方式进行,该方式不仅满足了衡量性的要求,也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抗辩:驳回宁某芝的复议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听证程序中经与宁某芝确认并核实,某传媒有限公司75%的股权现已不在被执行人宁某芝名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滨海新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涉案房屋是乔凯的遗产范围,宁某芝作为乔凯遗产继承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滨海新区法院对宁某芝所继承乔凯的房屋予以拍卖、变卖于法有据。至于宁某芝主张涉案房屋有乔某海出资的90万元购房款及其偿还的30万元贷款,该主张实际是对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乔某的遗产范围的事实认定不服,故该项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至于某传媒有限公司75%的股权现已不在宁某芝名下,宁某芝以执行该股权为由主张中止拍卖、变卖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关于宁某芝主张涉案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唯一住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已经规定了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权利保护的方法和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亦不当然可以直接豁免执行,在后续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应依法查证宁某芝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实际居住情况、相关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等因素制定安置方案,以保障宁某芝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临时居住问题得以妥善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某芝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执异80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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