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舰、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5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5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罗某舰,男,201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法定监护人:李某,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壮,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勋,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高丝莹,贵州咏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诉人罗某舰因贵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8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舰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24)黔执复289号执行裁定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4)黔01执异31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预查封、查封措施。主要理由,1.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并未规定预查封等于正式查封。且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封、预查封作出了区别规定,不应混淆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以公告方式进行查封。就本案而言,案涉不动产在2018年7月5日属于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故一审法院在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查封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而不是要求贵阳市不动产登记高新不动产登记站进行预查封。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包含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从上述条款并不能得出预查封登记属于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一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编排体系看,第四章节为“不动产权登记”,第五章节为“其他登记”,而查封登记规定在第五章节,说明查封登记属于其他登记,而非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一种。就本案而言,某乙公司在2023年3月24日才对案涉不动产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在2018年7月5日不能办理包括预查封、正式查封登记在内的其他类型的登记。4.贵阳中院于2018年7月5日就案涉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预查封时,案涉房屋不属于可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进行预查封的房产。2018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才取得贵阳某广场A、B栋的贵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之规定,只有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才可进行预查封。因此,某乙公司在2018年7月5日未就案涉不动产所在楼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不属于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进行预查封的房产。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1.罗某舰不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某甲公司取得贵州高院(2020)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申请对已诉讼保全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的全过程中,只有当事人某乙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罗某舰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属于基于对同一标的重复提起执行异议,属于一事不再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罗某舰因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排除申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已向贵州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其基于同一实体权利,另行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贵阳中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合法有效,且已转为正式查封。4.罗某舰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仍购买被司法查封的房屋,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财产保全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实现的程序性保障制度,是通过对有关财产采取具有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就其性质和目的而言,财产保全不是要确认或者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积极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是要禁止债务人擅自处分财产,确保判决能够执行。本案中,某甲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阳中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01民初73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某乙公司“某广场”A栋第13层到第25层的房屋,后于同年5月21日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并向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新登记站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前述房屋进行查封。贵阳中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某乙公司的案涉财产进行保全查封并无不当。在(2020)黔民终406号民事判决明确某乙公司需将贵阳某广场15225平方米的写字楼交付某甲公司的情况下,贵阳中院此后的继续查封行为亦无不当。
关于贵阳中院未现场张贴公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以公告方式进行查封。实践中,人民法院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应当以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查封优先为原则,而能否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向相关登记机关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相关机关协助查封财产,如相关登记机关无法协助,才由人民法院在标的物显著位置张贴公告,以公告方式进行查封。本案中,贵阳中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黔01民初73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某乙公司“某广场”A栋第13层到第25层的房屋,并向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新登记站送达前述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新登记站受理了查封资料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故贵阳中院对案涉房屋以查封登记形式办理的查封并无不当。
综上,罗某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罗某舰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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