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吴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8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太原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执行人:王某,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申诉人太原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2)晋
执复1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与某建材公司、王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山西高院作出(2013)晋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根据吴某与王某、李某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12月28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王某、某建材公司应付吴某款项共计人民币1.9亿元(不含利息),根据原协议约定的起算时间及利息(1%/月),还本付息具体安排如下:2015年6月15日偿还本金6000万元,利息2080万元,共计808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4334万元,利息1668.59万元,共计6002.59万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4333万元,利息1816.52万元,共计6149.52万元;2016年6月15日偿还本金4333万元,利息1949.85万元,共计6282.85万元;上述应偿还本金与利息总额为26514.96万元,其中应付利息总额为7514.96万元。王某、某建材公司提前还款的,按照实际付款日期计算应付利息。二、李某对王某、某建材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某持有的某建材公司40%的股权(其在某建材公司6000万元出资)转让给王某,转让价人民币6000万元,李某放弃优先购买权。自王某实际支付的款项累计8080万元之日起三日内,由吴某和王某共同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四、太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8号楼4层24467.31平方米,8号楼5层24467.31平方米,8号楼3层18458.49平方米,共计67397.11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吴某,为王某、某建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所欠吴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期间该担保物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租、设定担保物权,如王某、某建材公司逾期未偿还债务,吴某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五、王某、某建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此情况下,视为所欠款项全部到期应予偿还,吴某有权对所有欠款申请强制执行。六、因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借款协议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各方均不再作追究。…”。
因王某、李某、某建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吴某申请强制执行,山西高院指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执行。太原中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李某、某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5416034元及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92816.06元。二、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12月1日太原中院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持有的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同时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交付申请人吴某管理,以所得收益金额清偿债务。同日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三执行通知书:限王某、李某、某建材公司在三日内将某建材公司交付吴某管理,逾期未交付,将采取强制措施交付。
申诉人某建材公司不服,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76条存在重大错误。1.法院正在拍卖某建材公司持有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不符合《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476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法院在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同时,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某建材公司持有的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两个裁定相互矛盾。2.申请执行人只能管理财产(执行标的),不能管理被执行人。法律规定,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是财产,不是某建材公司。3.(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某建材公司现有债务约30亿元,债权人40余名,裁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另查明,某建材公司股东为王某、吴某、李某,分别持股50%、40%、10%。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某建材公司,持股100%。
太原中院认为,王某、李某、某建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某建材公司持有的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并无不当。(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其实质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执行某建材公司财产经营收益,用于清偿债务。之一、之二裁定并不存在矛盾,且可以同时执行。某建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2年2月20日,太原中院作出(2021)晋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建材公司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原中院(2021)晋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停止将某建材公司交给吴某管理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一、(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将某建材公司交给吴某管理的前提和法律依据。某建材公司的财产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太原中院拒不处置。(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复议申请人现有债权人40余名、现有债务和或有债务约30亿元。申请执行人只能管理财产(执行标的),不能管理被执行人(申请人)。太原中院未将某建材公司的财产作价后交给吴某,违反法律规定。二、(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执行的理念。
吴某辩称,一、太原中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是某建材公司在长期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巨额金钱偿还义务,太原中院穷尽了其他常规执行手段的情况下作出;截至裁定作出前,太原中院未执行回一分款项。二、(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实际是将建材城部分区域(南区)商铺三年经营收益权经依法评估、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不是将某建材公司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已经履行了评估、挂网拍卖等合法流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在某建材公司身负40亿债务的情况下,目前无更好可以执行的其他标的。太原中院变通采取拍卖部分商铺收益权的做法符合善意执行理念。
山西高院对太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2月8日太原中院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执行公告,内容为:一、根据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从2021年12月8日起,某建材公司的管理权暂交予申请人吴某。二、某建材公司的租金收益用来清偿公司债务,收益数额太原中院将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认后公开拍卖。三、市场各承租户从2022年1月1日起将应交纳的市场租金交给买受人,同时变更太原中院于2021年10月9日向市场承租户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向买受人交纳租金。在拍卖期间的租金交付暂管人吴某。四、买受人在管理期间,有关消防、税务、物业、财务等有关企业管理事项全部由买受人负责处理。五、在拍卖期间某建材公司的员工按员工自愿的原则由暂管人吴某接管,拍卖成功后由买受人接管。六、涉某建材公司的有关纠纷按相关法律规定解决。七、管理权暂定三年为一周期,三年后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是否重新定价。八、本次执行标的为管理权,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不得有擅自对某建材公司所属房屋变卖、抵押、损毁、添附等行为,在管理期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一周期(三年),本公告之前签署的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九、买受人承担对某建材公司管理期间的必要维修费用,并每半年向太原中院汇报一次管理情况。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善意执行理念。太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复议申请人某建材公司有多起债务,公司相关财产已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太原中院根据某建材公司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的实际情况,而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交付申请人吴某管理,以所得收益金额清偿债务。结合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执行公告内容,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实质是将收益权交付强制管理,以租金收益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违背善意执行理念。故某建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22年8月25日,山西高院作出(2022)晋执复1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中院(2021)晋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
某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太原中院(2021)晋01执异363号执行裁定;2.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7号执行裁定;3.撤销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将某建材公司交付吴某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某建材公司的财产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太原中院拒不处置。申请执行人只能管理财产(执行标的),不能管理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执行的理念。
本院查明,2022年8月11日,太原中院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载明,太原中院对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2019、2020、2021三年的管理收益价值进行审计,该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三年的管理收益价值为70989297.45元,太原中院依法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三年的管理收益权。经两次拍卖后,所拍标的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55820849.32元。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55820849.32元抵顶本案部分债务。在管理期间,有关消防、物业等企业管理事项由申请人吴某承担。裁定:一、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三年的管理收益权交付申请执行人吴某行使,抵顶其应偿还吴某的债务55820849.32元。管理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二、申请执行人吴某可持本裁定书管理某建材公司(除黎某、5A8005商铺、19号楼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长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曾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两次拍卖均流拍,且变卖失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目前,其名下虽仍有相关财产,但因公司本身涉及多起债务,相关财产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或存在其他不适宜执行的情形,太原中院采取多种执行措施未果。在此情况下,太原中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某建材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虽然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在表述上存在一定不规范之处,但结合太原中院(2021)晋01执恢190号执行公告和(2021)晋01执恢190号之四执行裁定内容,可以认定,(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的实质是将某建材公司的主要财产交付吴某管理,并结合以租金收益清偿债务。而且,太原中院在该裁定作出后已通过司法审计、拍卖某建材公司三年收益权。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2021)晋01执恢190号之二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措施违背善意执行理念、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建材公司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其应尽的法定责任。在其长期未履行义务,且其财产上存在多项债权的情况下,太原中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采取将被执行人主要财产交付吴某强制管理并以财产收益清偿债务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符合善意执行的理念。而且,申诉人关于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其他债权人若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依法提起异议申请。
综上,某建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某建材家居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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