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天津市尚德行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120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12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23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祎頔,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尚德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60号一层-2。
法定代表人:高航,总经理。
被申请人:高航,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高一平,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笑,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尚德行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高航、高一平为(2021)津0104执29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称,根据贵院(2020)津0104民初10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均为原案被执行人米格教育公司股东,截至公司清算注销前其股东身份未有变更,股权未发生变更。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格教育公司)股东高航、高一平,未忠实履行清算义务,为逃避债务谎称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出具虚假清算报告,违法清算并于2022年5月5日注销公司,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依法申请追加米格教育公司股东高航、高一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米格教育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津0104民初10265号民事调解书、(2021)津0104执2929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高航辩称,米格教育于2022年4月26日提出注销申请,解散事由是股东会决议,在行政部门已经公示。申请人现在申请追加我们为被执行人,理由不充分。现公司已经注销,申请人追加我们为被执行人不合理。我找第三方代为办理注销,注销时做了清算,清算报告上的高航的签字是我所签,高一平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执行公司经过了合法的清算,据户卡显示公司真正注销时间是2022年5月5日。
被申请人高一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追加高一平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是申请书存在瑕疵,不认可申请书的真实性,立案程序可能存在问题。申请人申请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本案没有第三人作出承诺,高一平也未作出承诺,申请人据此申请追加高一平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工商部门的档案资料具有公示效力,可以证明米格公司是合法注销,如申请人认为工商部门的程序或资料存在问题应向工商部门主张权利。高一平是米格公司的挂名股东,其父亲高航为实际股东即实际控制人,米格公司的实际投资经营均为高航完成,高一平未参加,即便要追加股东,也不应追加高一平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与被告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尚德行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265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尚德行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2929号。因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尚德行贸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津0104执29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航,股东为高航、高一平,其中股东高航认缴出资额2.5万元、股东高一平认缴出资额47.5万元。2022年4月26日,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在其提交的2022年4月26日“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第三项载明:“三、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至公司清算结束之日止,公司负债为零”,同时该“清算报告”中最后载明:“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审议确认,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签字处写明:高一平、高航。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处写明:高一平、高航。同时,其提交的2022年3月8日“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载明:“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1.决定公司注销。2.成立清算组,成员为。3.为清算组负责人。”股东签字处写明:高一平、高航。
再查,高一平委托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对“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和“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高一平”笔迹鉴定,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2023)津0104执技委字第001号鉴定(评估)委托书,鉴定意见:1.日期为2022年3月8日《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股东盖章、签字”处“高一平”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2.2022年4月26日《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2页“清算组成员签字(盖章)”、第3页“全体股东(法人)盖章(自然人)签字”2处“高一平”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即高航、高一平)承诺“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审议确认,全体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报告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高航、高一平为(2021)津0104执29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高航、高一平为(2021)津0104执29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高航、高一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天津米格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津0104民初102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居工程发展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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