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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3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3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千旭,北京乾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帅,北京乾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菊,经理。
被执行人:余某岚,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郡都世纪大厦幢A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庞某智。
被执行人:庞某菊,女,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执行人:开平某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委派代表:牛加强。
被执行人:宁某霞,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执行人:何某伟,男,汉族,1971年4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诉人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4)晋执复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某某公司申诉请求:依法对山西高院(2024)晋执复201号执行裁定进行监督,并督促其改正、撤销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概括为:一、山西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太铁中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撤销。(一)江苏南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但本案中,从执行程序开始后,案涉在建工程先后经历两次评估程序、一次评审程序、两次挂网拍卖程序,直至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南通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执行法院即太铁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南通某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间,此时再要求执行法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在建工程以物抵债之前,南通某某公司自始至终未向执行法院提供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有效依据,南通某某公司后期向山西高院补交了2024年3月20日落款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件目前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南通某某公司对本案案涉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无权申请撤销本案执行通知书,亦无权限制山西某某公司以物抵债的司法程序,山西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太铁中院相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及于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以物抵债裁定确认的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一并抵偿给山西某某公司,退一步讲,即使南通某某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土地使用权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山西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山西某某公司仅以物抵债了案涉在建工程36770.57平方米中的33432.75平方米,另有2337.82平方米被其他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南通某某公司仅向山西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明显错误,山西高院作出的复议裁定有违公平。
本院对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以物抵债的(2023)晋71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被执行人以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除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外,还应满足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对其施工的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永济鑫大新天地数码广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该优先受偿权在太铁中院作出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时尚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无论南通某某公司是否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都应当得到保护。在南通某某公司已对拍卖案涉在建工程提出异议且提供初步证据的前提下,太铁中院仍未充分考虑该优先受偿权而径自作出裁定将案涉在建工程作价抵给山西某某公司,严重损害了南通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之前主张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损害其对于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及于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上述规定,均是司法实践中贯彻“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原则的体现。根据上述规定及原则,即使房地分属不同权利人,在处置程序中,也应遵循一并处分的原则,避免发生权利的冲突与摩擦,不利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流通或转让,也不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房地一体”原则应当理解为针对财产的处置环节,虽然对房地产一并处分,对权利人却应当分别进行保护。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仅对案涉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但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处置,山西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晋执复2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申请。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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