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19号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6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19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国某。
被执行人: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国某与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境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依据: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3389号;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409号]过程中,国某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某提出以下追加申请:请求依法追加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京0114执5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0114执5409号判决书,判决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国某欠付薪资款220951.77元。2024年4月国某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执行资产。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51%,为被执行人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掌管公司经营管理权。现为规避法律风险,更换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更换后的法人在某(北京)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薪资及社保缴费记录。
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称,我方已经全面履行了对某环境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1、我方于2017年8月8日向清道夫实缴100万出资款。2、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我方在未出资的207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某环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22年1月24日股东增资决议前我方应履行的307万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2024年1月间我方累计向某环境公司实缴注册资金1815764.84元。4、2023年12月25日,某环境公司股东形成决议,确认股东双方债转股,我方向某环境公司提供的3202235.16元借款转为对某环境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某环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亦显示我方已于2024年1月31日实缴出资额601.8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某与某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3389号调解书。后,国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以(2024)京0114执5409号案件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查明某环境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环境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51%,认缴出资额601.8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北京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持股49%,认缴出资额578.2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26年12月31日。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向国某释明,其明确申请追加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3389号调解书、(2024)京0114执5409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某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此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于国某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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