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东方某某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21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聘,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方某某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过湾湾川大桥左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某某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在建设银行天津空港支行账号为:1205********的银行账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24年7月10日,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就相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申请人某某医药(天津)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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